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 張佳瑜 律師(即第三人 陳懿轞 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陳懿轞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佳瑜律師擔任陳懿轞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元。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亦有明文。又法院為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9年10月5日起開始擔任陳懿轞之遺產破產管理人,前經本院核定截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破產管理人報酬。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破產財團費用,另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為此請求本院按附表所示之「破產管理人工時表」,以每小時5,000元酬勞,核定自102年1月1日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破產財團中現有現金為85,316,021元一節,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上情,復觀聲請人就任破產管理人後,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閱覽卷宗、清查破產財團之資產、撰擬相關書狀,整理破產債權人人數暨其債權、與破產財團之各債權人、債務人接洽、繳交地價稅等稅務事項、就破產財團中數十筆不動產鑑價、抵押權塗銷、辦理委託拍賣事宜、向本院陳報破產進度等事項,亦有聲請人所提破產管理人工時表可參。足知聲請人處理本件破產事務,其資產種類繁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均屬眾多,且處理資產、負債及稅務糾紛等問題,甚為繁瑣,耗費破產管理人時間、精神、勞力非輕,堪認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有相當繁雜性。再參照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2,000元。」等綜合考量後,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97,000元為適當(計算式:每小時酬金5,000元×159.4小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方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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