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67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王業平
陳清水
王翼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條
款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業平於民國85年1月27日邀同被告陳清水
、王翼雲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傳動)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向台灣傳動購買1995年SATURN牌SL1型之車號00-000
0號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759,052元,並自85年2月29日起至88年1月30日止,
分36期清償,而台灣傳動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7月
25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亞洲公司復於100年3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
被告王業平未如期繳納價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迄今尚積欠489,889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業平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陳清水、王翼雲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9,889元,及自
8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
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業平於85年1月27日邀同被告陳清水
、王翼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台灣通用簽訂系爭契約,向台灣
通用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759,052元,並自85年2月29
日起至88年1月30日止分36期清償。詎被告王業平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489,889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
影本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等3人,被告等3人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另觀諸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第2項約定:「買
受人(即被告王業平)遲延繳付任一分期價款、尾款或任何
「相關費用」,或依本合約規定未到期分期價款及尾款視為
全部到期而買受人經通知未為給付時,各該價款之遲延利息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律所允許之最高年利率計算,出
賣人(即原告)並得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收以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被告王業平既有未
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價金、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9,889元,及自88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