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第149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208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睿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於111年11月11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並於111年12月12日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狀,有該書狀(含上蓋法務部○○○○○○○○收件章1枚)1份附卷可考,然因上訴人是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表示聲明上訴之意,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合法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20日,末日應為111年12月1日(星期四)。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聲明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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