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6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XYL-359」應更正為「XSL-359」,暨補充「甲○○前因詐欺、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2年及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2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詐欺、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年及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2年9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擅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業經被害人乙○○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等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