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民國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緩刑3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9月22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判處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96年3月28日確定,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次按,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而於緩刑期內即95年9月22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96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詎不知警惕,於上開緩刑宣告後,再於緩期內故意犯妨害公務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前開緩刑宣告顯難達成促其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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