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前配偶,於95年12月10日下午10時5分許,將渠等女兒載回乙○○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7之3號4樓住處樓下後,即以電話聯絡乙○○並要求其下樓,因乙○○以正準備休息為由婉拒,詎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安全帽砸毀乙○○停放在樓下車牌000-000號機車之右後車燈,已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已撤回對被告毀棄損壞之告訴,有本院96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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