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44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告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3,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A)、47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B),共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59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17計算。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本息僅分別繳至112年9月24日(附表編號A部分)、112年6月24日(附表編號B部分),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查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35萬3,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系爭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7至31頁、第43頁至第4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本件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2年9月24日(附表編號A部分)、112年6月24日(附表編號B部分),未依約清償借款,合計尚積欠本金35萬3,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㈡…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A
1萬6,513元
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17
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B
33萬7,077元
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17
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