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01號
原告 洪進財
被告 孫煜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該院業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43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顯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已清償,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匯款88,000元及110年12月15日匯款412,000元予被告,原告出於誠信才後來補簽本票,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聲明:請確認附表之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提出已經匯款兩筆合計50萬的事實不爭執。我手頭持有原告簽發的本票共計3張,每張面額都是50萬,關於匯款50萬元部分,我已經返還一張面額50萬的本票給原告,至於聲請本票裁定的這張50萬元的本票,原告並未清償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此有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1條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但以票據債務業已清償為由,訴請確認對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二紙為據。被告不爭執原告匯款合計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但辯稱:兩造間除系爭本票外,尚有其餘二紙本票,50萬元係另紙本票債務,伊已償還另紙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茲經本院詢問,兩造均不爭執當初係原告找被告出錢投資,因投資失利,原告乃簽發三紙本票予被告收執,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合先說明。
㈡又原告因投資失利,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三紙本票,究係三紙面額各50萬元;或二紙面額50萬元、一紙面額30萬元,雖兩造陳述不一。但針對系爭本票,被告陳稱:我們有另外在高雄地檢署調解,針對本件的50萬本票大家有說好,原告以10萬元清償,我就返還本票,但是原告沒有還款,反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亦答稱:確實有這個協議,但是雙方沒有簽調解書,我當時是說我去借看看,如果借到我就給他這10萬。被告隨即陳稱:協議之後有改期,等原告借到錢再寫調解書,是因為身體不適無法出席,又再改了下一個調解期日,就變成原告沒有出席,所以沒有寫調解書等語。茲經本院詢問「雙方有合意本件50萬元本票以10萬元清償,是否如此?」原告陳稱:是。被告則答稱:當下是有這個協議。原告再陳稱:我目前經濟能力不好,無法支付等語。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兩造業已合意以10萬元清償,惟原告因經濟能力不佳,迄未清償,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對於被告尚有10萬元之票據債務存在,應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針對系爭本票已協議以10萬元清償,但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則被告據此行使票據權利,自非無據。茲依兩造之協議,系爭本票債權僅剩餘10萬元,而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主張債權卻為50萬元,顯逾本票債權之範圍。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逾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三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0月24日
500,000元
110年10月24日
CH383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