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徽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為之105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平時在外行為不檢,與許多人有曖昧行為,人安基金會裡面的人可以證明。而案發時是告訴人一直攻擊我,我才反擊,我沒有傷害之意,原審判決與事實多所不合,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當庭請求判處3罪定執行刑拘役30日,至於各罪判幾日沒有意見等語,原審當場告知如依被告求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4頁)。嗣原審遂依被告之請求,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拘役7日)、傷害罪(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由此可見,原審在被告具體求刑後,業已於審判中向當事人闡明在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下,倘其對於刑罰範圍表示意見且經法院採納為刑之宣告基礎,將產生限制上訴權之法律效果,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後,原審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被告請求宣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原審判決即無違誤之處。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茲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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