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6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6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66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羅玉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2,05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32,050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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