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1年9月29日│93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5年│臺北地檢95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307號│30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院││││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585號│第2363號││事實審├───┼──────┼──────┤││判決│96年4月20日│97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最高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99年度台上字││判決││585號│第2380號││├───┼──────┼──────┤││判決確│96年8月1日│99年4月22日│││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