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秀菊 相對人即被告 王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子女教養費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16,939元│由聲請人預納│││││││││││││├───────┴────────┴────────┤│本件訴訟費用16,939元,相對人即被告王寅負擔十分之八││即13,5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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