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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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31號原告錏鎂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弘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8月9日成立買賣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德國滾齒機1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即向德國廠商洽訂滾齒機,俾便履約交貨。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16日以傳真取消前揭買賣契約,原告於95年10月5日以臺中市○○街郵局第12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並於被告未依約履行後,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原告於兩造契約成立後即向德國廠商洽訂買賣標的,並達成以57,600歐元之價格購買之合意,倘被告能履約,則原告扣除購買成本、運費等,可得預期利益為845,750元;且因被告拒絕履約,使原告與德國廠商間之契約亦無法順利履行,對原告之商譽影響甚大,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商譽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原告之一再遊說下始與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惟簽約後被告因認確實無購買上揭機器之必要,遂於翌日清晨致電原告要求解除契約,原告應允後,並於95年
8月16日當天要求被告出具解除買賣契約之書面,被告乃於同日於買賣契約第1頁載明「取消合約8/16」,並蓋用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章,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故被告認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早於95年8月10日之電話中合意解除,至遲亦應於95年8月16日傳真到達原告之處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詎經月餘後,原告突於95年10月5日寄交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前開買賣契約,被告因認買賣契約早已解除,故未予理會。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即無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況原告單方面所為解除契約之行為,因未有催告,故並不合法,且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有與德國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亦未因此受有包括商譽在內之損害,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兩造於95年8月9日簽訂前開買賣契約。
(二)被告於95年8月16日於買賣契約第1頁載明「取消合約8/16」,並蓋上被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章後,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
(三)被告曾收受原告95年10月5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
(一)兩造契約於何時解除?
(二)原告方面有無與德國廠商訂定契約?
(三)原告有無受有損害?
五、經查:被告曾於95年8月16日傳真取消買賣合約之文件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傳真上開取消買賣合約函件之原因,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門之實際負責人 黃榮顯 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當時是伊叫被告傳過來的,因為傳真當日被告向伊表示要取消合約,所以為確認對方真的有要取消及取消之具體內容,才要求被告傳真,並於接獲傳真後,與外國客戶聯繫洽談如何解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雖證人黃榮顯同時證稱其並未同意當場解除,且只是要確認被告毀約等語(本院卷第80、82頁),惟證人黃榮顯亦同時證述:之所以要求被告傳真,是因為怕被告下禮拜之後再跟伊要機器,而國外客戶只保留機器至18日,至於要國外客戶保留機器之原因是因為怕被告之後回心轉意,要回頭再向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則由上開證人黃榮顯之證詞,可知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傳真取消買賣合約文件之原因,應係擔心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如被告再向原告要求交付機器,在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然解除之情形下,將有違約之虞,為求明確留下證據始要求被告傳真以為證明。原告在被告對之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後,既已無交付買賣標的予被告之意,並要求被告傳真取消買賣合約之文件以為證明,堪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要求,而合意解除兩造上揭買賣契約。兩造間之前揭買賣契約既係經兩造於95年8月16日合意解除,則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又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上述爭點,以及其他攻擊防禦之方法等,因與本院前揭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