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4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部、電話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六合彩手冊壹本、簽單貳批(合計伍拾柒張)、六合彩紀錄表伍張及六合彩倍數表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96年1月中旬起迄96年2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經營六合彩之每期簽賭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至五萬元不等,上開經營六合彩期間共獲利一萬元。
二、查被告提供其表妹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之3樓房間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前開所示賭博方式,與其他簽賭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6年1月中旬起至96年2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期間僅1月,所獲利潤約一萬元,犯罪情狀尚非重大,及其所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部、電話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卷、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2批(合計57張)、六合彩紀錄表5張及六合彩倍數表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