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及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非甚高,暨其因而肇事受有右大腿複雜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勢不輕,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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