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路,徒手竊取 魏士傑 所有已報廢之重型機車1部(原車號為000-000),供己代步。其為避免他人注意,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黃潔 所有之WQK-937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竊來機車上。嗣於96年3月21日19時許,甲○○騎乘上述懸掛WQK-93
7號車牌之贓車,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其所有、事後打造、用以開啟機車電門之鑰匙2支。
二、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竊取機車及車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又無密接情形,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額,被害人受損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兩支,為被告行竊機車得手後委請他人打造,用以開啟機車電門,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