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應屬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擾亂正常金融秩序,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全盤向檢察官供明犯罪之過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爰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確知悔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0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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