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告人丙○○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8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194號)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聲請,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94年6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194號)之弟,並曾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經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在案,堪認抗告人具備處理相同訴訟事件之知識能力及經驗,應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適合人選,故抗告人雖於原審徵詢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時,表明拒絕之意,仍應認抗告人適於擔任管理人為理由,而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然查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丁○○之弟,但並非第一順位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一向在大陸經商,其在外有多少財產及債務,抗告人皆不清楚;另抗告人因遭 鄭左豹 偽造文書致遭國稅局追繳欠稅,現已焦頭爛額,自身難保;又抗告人目前又失業,而於尋覓新職中,並且債務纏身,家中又有妻子、兒女須要撫養養育,及年邁老父臥病在床須照顧,實已無力再擔負遺產管理人一職,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94年6月8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資料、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本院94繼字1504號准予備查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繼字第1504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審依上開理由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雖非無據,然查:
1、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丁○○之弟,但並非第一順位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一向在大陸經商,其在外有多少財產及債務,抗告人皆不清楚;另抗告人目前又失業,而於尋覓新職中,並且債務纏身,家中又有妻子、兒女須要撫養養育,及年邁老父臥病在床須照顧,已無力再擔負遺產管理人一職等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抗告人之前既仍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並不清楚,且抗告人目前失業,而於尋覓新職中,並且債務纏身,家中又有妻子、兒女須要撫養養育,及年邁老父臥病在床須照顧,而已無力再擔負遺產管理人一職,衡情,如再強令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即有失公平,故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無據。
2、又本件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乙○○一人在世,乙○○前固已具狀拋棄繼承,惟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尚不得認拋棄繼承者即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乙○○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繼承之順位在抗告人之前,且為被繼承人之子,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最為親密,衡情,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狀況,應較其他人為清楚;另其為00年00月0日生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高學歷,且因其為被繼承人至親之故,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應會善盡遺產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並符合社會一般人之合理期待。另姚乙○○經本院發函詢問是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後,並未向本院陳明其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未表明有何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合法理由。綜上各情,本院為利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及處理和債務之清償,認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始為最適當及妥適之人選。
3、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重為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於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宜,爰由本院第二審法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楊佩蓉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