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1紙為證,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鑫柏菱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31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3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付,若未依約償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在案。詎鑫柏菱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28,
941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除如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連帶保證人有無積欠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1紙、放款帳卡明細查詢1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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