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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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福建金門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鄭旭廷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聲請羈押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押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合法出境台灣後,因案被通緝,均未曾再入境台灣,抗告人於香港已生活十三年餘,若真有逃亡之意,大可仍然居住香港,毋庸返台,僅因思鄉情切,落葉歸根,且因案被通緝已逾追訴時效,不願繼續流落他鄉,卻因護照遺失,且逾期居留香港,已無法再由香港合法出境返台,遂誤聽他人安排而從香港偷渡大陸,再由大陸潛返金門,並打算從金門搭機返台後,再向司法機關自首違法入境。不料竟因持他人提供之變造身分證搭機,而再觸法,若因此再有逃亡之虞,又何必當初苦心積慮返台?抗告人在台仍有女兒 林斯薇 、小叔 林文江 、朋友 馮秀華錢亦丘 可聯絡,並無逃亡之虞。另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對該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無企圖掩飾犯行之行為,縱不予羈押,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顯不具備「羈押之必要性」,如仍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可以限制住居及具保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符法制,而障人權。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七十九年五月間犯詐欺罪後,即逃匿香港,待逾追訴權時效後,卻偷渡入境金門,並持變造身分證欲搭機返台,為警查獲。抗告人坦承犯行,其違反國家安全法、偽造文書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前被訴詐欺罪,即逃亡香港,而遭通緝,俟追訴時效屆滿後,再持偽變造身分證偷渡入境,顯有繼續藏匿躲避之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爰聲請羈押。原審經訊問抗告人甲○○後,以抗告人甲○○違反國家安全法、偽造文書犯罪嫌疑重大,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仍以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且可以限制住居及具保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云云。惟按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逃亡之虞,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審酌認定之職權。本案抗告人甲○○自七十九年五月間犯詐欺罪後,即逃匿香港十餘年,而遭通緝,使偵查程序難以進行,待逾追訴權時效後,竟再持偽變造身分證偷渡入境金門,並持變造身分證欲搭機返台,顯有繼續藏匿躲避之嫌,自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以抗告人甲○○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予以羈押,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文馨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書李麗鳳

歷審裁判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2 年度 抗 字第 14 號裁定(92.10.23)【本件裁判書】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度 聲羈 字第 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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