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春華律師被上訴人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經核尚無不合,爰准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公司目前進行清算中,且經丙○○申報為清算人,目前尚未申報清算終
結,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板院通民秋司字第二四0號及同年七月十日板院通民科字第四一三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七、一一0頁),則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清算前之法定代理人與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丙○○,法定代理人核屬同一人,即無承受訴訟問題,合先指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向上訴人買受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下稱系爭貨款)之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買賣),雙方並有簽單為憑;且 李建忠 出示被上訴人製作之名片為工地主任,該送貨地點之工地為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外觀上顯係被上訴人授權李建忠代理,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付款責任。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一再拖欠無意償還,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並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並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雖未到庭辯論,惟據被上訴人具狀陳述及於原審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而被上訴人向金寧鄉公所承攬之「榜林至下后垵道路改善埋設配管工程暨代辦該路段地下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曾將土木工程部分發包給 許燕國 即華新營造廠承做,並訂有承攬合約,所有工程款均按進度撥付予許燕國,系爭貨款應是許燕國即華新營造廠與上訴人之間的問題,系爭買賣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無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出售預拌混凝土且運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共計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並由在系爭工程工地之李建忠、 許志煒 等人簽收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二三二件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至二三八頁),並經證人李建忠證述向上訴人叫貨及有簽署送貨單無誤(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互核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要堪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李建忠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買賣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是本件爭點厥在於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行為?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
上訴人主張:李建忠說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為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買受預拌混凝土之事實,固據證人李建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且李建忠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載明為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之李建忠名片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笫四五頁);參酌李建忠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之勞工保險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投保單位;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投保單位,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九九一一○號函及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健保承字第○九二○○○六九○六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八、五一、五二頁),顯示李建忠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確屬被上訴人之員工,尚堪採信。惟按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因之,李建忠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殊無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法律行為,則李建忠自無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預拌混凝土之交易行為之權限至明。況李建忠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非當然表示李建忠即有代理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訂貨之權限;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李建忠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為交易之代理權限,難認李建忠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訂貨至明。因之,李建忠雖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殊不足以憑認被上訴人當然授予李建忠向上訴人買受預拌混凝土之代理權。且徒憑系爭工程承攬者為被上訴人,及李建忠擅自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及李建忠之名片充其量僅得認定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等情,均不足以認定李建忠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買受預拌混凝土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有直接交易,復未有授權李建忠代理向上訴人買受預拌混凝土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直接買賣契約關係即李建忠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預拌混凝土云云,尚乏依據,洵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行為: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表見代理之規定,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者,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證人 李養生 證稱:「我為華新營造廠之獨資負責人,八十四年將華新營造廠出
售予許燕國,當時法令有限制,所以未辦理過戶登記給許燕國,許燕國亦未付價款給我。許燕國可以華新營造廠對外承攬業務,但我要在裡面監控,所以他的每一筆工程都有經過我,即事實上係由許燕國經營,但我要監督是否合法在經營。...九十年四、五月間發現許燕國有不正常營運,還欠稅款,即將營業執照、帳冊取回,而印章本即我保管。...(卷附被上訴人與華新營造廠簽署)工程合約書上之印章不是我的印章,亦未有刻此印章,並未允許許燕國刻印章。」(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五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與華新營造廠簽署之工程合約書內載:被上訴人將「榜林至下后垵道路改善工程部分項目交由華新營造廠承攬施工」,且有付款之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至一二頁),亦據證人許燕國證述該合約書及收據屬實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足見,在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許燕國以代理人身份代理華新營造廠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工程合約書,且被上訴人將工程款交付許燕國,許燕國再交付以華新營造廠名義之收據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要堪認定。參酌證人許燕國於原審證稱:「當初我承攬被上訴人向金寧鄉公所承包管線地下化工程,我有向上訴人叫貨,上訴人所提出的送貨單是我叫我們工地主任直接向上訴人所叫的貨,李建忠是我工地請的主任,許志煒是我兒子的簽名,所以送貨單上有他們二人的簽名,我在叫貨的時候,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因為這是全部轉包,過程由我全部負責」等語。且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函請華新營造廠說明,函內表明有:華新營造廠向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關應付工程款事項,本公司均依約撥付貴廠完畢,惟目前接獲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要求本公司支付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華新營造廠許燕國則函覆被上訴人稱:本廠向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自開工後均依約向貴公司請領工程款,並於規定期間完工。惟因本廠於八十九年所承攬數件工程虧損一千餘萬元,積欠上訴人公司之材料貨款,因提供之清償貨款之資產,上訴人認日期過長及煩雜,而改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料未及,將再與上訴人進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華新營造廠應僅積欠三百一十九萬三千六百元等語之函文,併附有指明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四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影本憑參(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九頁);及許燕國於原審確實承認應負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準此以觀,顯示被上訴人將工程轉包由以許燕國代理華新營造廠之名義施作,要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確實將工程轉包予由許燕國代表之華新營造廠,並依合約給付承攬工
程款完畢,已如前述。而許燕國與李養生間就華新營造廠之買賣關係,或許燕國有無擅自刻華新營造廠之印章使用,核屬另一回事,究與許燕國確有以華新營造廠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工程合約書,並受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無涉;亦即不因許燕國與李養生二人買賣華新營造廠未過戶,且事後李養生自許燕國處取回華新營造廠之營業執照、帳冊,即否認許燕國之前以華新營造廠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存在之事實。則依被上訴人與華新營造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內容顯示,該工程範圍包含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工料」在內,而工程款則為單一合約總價,此有該工程合約書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則系爭工程既約定由華新營造廠供給混凝土材料在內,且混凝土之材料款,均包含在工程合約總價範圍內,業據證人許燕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0頁),準此,被上訴人公司顯無向上訴人進貨之必要;有預拌混凝土需求者為華新營造廠,而非被上訴人公司甚明;則系爭工程由許燕國以華新營造廠名義向被上訴人承攬後,因施做混凝土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材料而向上訴人進貨,所生之債務關係,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洵屬明確。
㈣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於送貨時,有問李建忠工地是何人的,李建忠
說是被上訴人的,我們一直以為是被上訴人的工地,也以為被上訴人的老闆是許燕國。工程是被上訴人標的,我們給貨時有一直詢問工地主任李建忠,李建忠都表示工程是被上訴人的,我們經過評估才把貨給他。我們請款也是都向李建忠請的,而且李建忠的名片上寫的也是被上訴人公司。送貨之簽收單上有李建忠及許志煒的簽名,我們知道許志煒是許燕國的兒子,但是當初出貨時,我們是跟李建忠協調的。一般公司向我們叫貨時,我們都會先問對方是哪裡,李建忠都是表明為被上訴人叫貨」等情以觀(見原審卷四0至四二頁),僅係上訴人主觀上誤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許燕國,均不足以憑認被上訴人有何表示授予代理權予李建忠之事實行為,或被上訴人知悉李建忠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買受預拌混凝土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行為,是則自不得徒憑推測遽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殊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㈤證人許燕國於原審證稱:「李建忠在本件工程之前確實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但在做這件工程時,他是我給付薪水的,我確實有欠上訴人貨款,因為我資金被扣住,週轉不靈,上訴人有向我要了幾次,但是我真的沒有錢,上訴人才告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 陳玉玲 證稱:當初與甲○○前往工地與李建忠接洽,李建忠有答應要向上訴人進貨,按月計款,未訂立契約;是否李建忠打電話向上訴人叫貨,我不清楚;叫貨是公司小姐寫的;在此之前,無印象華新營造廠有向上訴人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七頁);證人李建忠證述:「是因為華新營造廠同時有二個工地在施工,為了區別,才把客戶名稱改成被上訴人」等語,且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開始送貨交易起,迄至同年七月二日止,送貨單上客戶名稱即係載明為「華新營造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此有該等送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至二三八頁),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自始即係以華新營造廠為交易對象,而向許燕國請求付款未遂後,始改以被上訴人為求償對象,顯見,上訴人自始既知交易對象並非被上訴人,無誤認係被上訴人買受預拌混凝土。雖嗣自同年月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送貨單上始改載為被上訴人公司為客戶,雖送貨單嗣改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客戶,但此依李建忠所證述係為區別工地之故而更改,並非因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事實行為,致上訴人改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況證人陳玉玲證稱係按月計款,但上訴人均未舉證於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貨款有於翌月起向被上訴人對帳取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無從知悉李建忠有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買受預拌混凝土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存在,自不得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
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建忠的名片上表明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且叫貨時在電話中所表明的身分亦是代表被上訴人等語。
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予李建忠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之事實,已如前述,縱令李建忠有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訂貨屬實,但此僅係李建忠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既未授權予李建忠,或被上訴人公司知悉李建忠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之行為而未為反對之證據,則被上訴人顯無表見之事實行為。況證人許燕國於原審證稱:李建忠在本件工程之前確實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但在做這件工程時,他是我給付薪水的,我確實有欠上訴人貨款,因為我資金被扣住,週轉不靈,上訴人有向我要了幾次,但是我真的沒有錢,上訴人才告被上訴人等語。足見,上訴人既知交易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並無誤認係被上訴人買受。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至於證人李建忠是否需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則為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殊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為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文馨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