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鄭詩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
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梁志堅 駕駛由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4,853元(含引擎6,100元、鈑金5,800
元、烤漆12,200元、零件90,7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
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1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及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梁志堅並因而受有損
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梁志堅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梁志堅因此所生之損害(即
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1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
可佐,至101年12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餘,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
1年1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14,853元(含引擎6,100元、
鈑金5,800元、烤漆12,200元、零件90,753元,烤漆12,200
元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各1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為1年1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62,965元(計算書如
附表),至於烤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
自應全額賠償,合計74,865元(計算式:62,965+11,900=
74,86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可參),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梁志堅亦有違反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有原
告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1份可佐,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4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認訴外人梁志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3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70%之
賠償責任,即訴外人梁志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406
元(74,865×70%=52,40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梁志堅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114,853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賠款同
意書影本各1紙可參,則訴外人梁志堅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
位行使訴外人梁志堅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
件訴外人梁志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2,406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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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2,953×0.369=37,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953-37,990=64,963
第2年折舊值64,963×0.369×(1/12)=1,9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963-1,998=62,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