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黃春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壹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於94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0,000元為限,以原告
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交
易紀錄、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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