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蔣英卿
被   告  林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745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1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25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51,275元,應補繳不足裁判費1,160元,
並命其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
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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