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全宏
黃志豪
相 對 人 李錦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黃全宏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度中簡
字第797號)云云,固屬實在。
三、本院審查結果,認為聲請人黃全宏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黃志豪並非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是聲請人黃志豪自不得為本件
之聲請。是本件聲請人2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