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69號
原   告  高明成
被   告  施彥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
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區○○街往溪尾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街與溪尾街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原告駕駛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4,600元(零件14,200元、工資6,000元、烤漆4,400元
)。又爭車輛平常作為載送物品及代步使用,送修期間無法
使用,因而租車載送物品,支出租車費用3,000元,又因貨
物倉庫在桃園,原告須搭乘交通工具往返桃園倉庫,支出交
通費用共500元,另受有營業損失2,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振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收據各影本1件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因此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振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
12月8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事
故現場彩色照片等件附卷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
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
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核如下:
(一)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出廠,有車籍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至103年9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600元(零件14,200元、工資
6,000元、烤漆4,4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其中零件
、烤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方式計算結果,折舊後之金額
為18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
6,000元,則無折舊問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被告賠償。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合計7,861元(計算式:
1,861元+6,000元=7,861元)。
(二)租車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常用於載送貨物,維
修期間無法使用,租車載送貨物,另因貨物倉庫在桃園,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須搭乘交通工具往返桃園倉庫,計支出租
車費用3,000元及交通費用500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計受有營業損失
2,5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再者,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所稱「加損害於他人」,指因使用動力車輛
,侵害他人權益,致生損害,所謂他人「權益」,應從嚴解
釋,指人身及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
王澤鑑 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冊第235頁參照)。核原告此部
分請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在被告賠償之範圍內,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1,361元(7,861元+3,000元
+500元=11,36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6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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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600×0.369=6,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600-6,863=11,737
第2年折舊值11,737×0.369=4,3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737-4,331=7,406
第3年折舊值7,406×0.369=2,7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7,406-2,733=4,673
第4年折舊值4,673×0.369=1,7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4,673-1,724=2,949
第5年折舊值2,949×0.369=1,0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2,949-1,088=1,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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