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陳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下午6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
○鄉○○○○道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黃珍婷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雖否認有
過失,但依被告自繪現場圖所示,倘若黃珍婷行駛內側車道
偏離到中線車道擦撞到被告車輛左邊後照鏡時,應係系爭車
輛之右前車門受損呈凹陷痕跡,而非右後車門至右前車門受
損且呈一直線痕跡,且被告明知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知
訴外人黃珍婷將車輛停放路肩並按喇叭示意,竟仍為逃避肇
事責任而從大園交流道逃逸,堪認肇事責任在被告甚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697元(烤漆9,108
元、工資5,58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9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未撞到系爭車輛,係系
爭車輛撞伊車,伊車行駛在第二車道,系爭車輛在伊左邊,
綠燈起步時,系爭車輛前方沒有車子,其方向盤偏了撞到伊
車左邊後照鏡,伊車有搖動,但後照鏡沒有壞掉,伊想說沒
有什麼事,就離開現場云云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
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4,69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7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
執二車發生碰撞,惟否認係伊撞擊系爭車輛而有過失,並就
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
意或過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先辯稱
:「當時我在第二車道,原告保戶在我左邊,停紅綠燈時,
原告保戶方向盤偏了,起步撞到我車子左邊照後鏡,但照後
鏡沒有壞掉。」(參見本院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保戶車(即系爭車輛)肚子邊(即車身)撞到我左邊照
後鏡。當時保戶停在我左後方,綠燈起步,原告保戶前方沒
有車子,他起步時先偏向我這邊撞到我。(問:照你剛才以
兩個打印台還原車禍發生經過,是他右前車頭撞到你車身?
)不是,他怎麼過來的,沒有注意。(問:你剛才為何斬釘
截鐵說是他的車肚子撞到你的照後鏡?)因為我在看前面。
(問:她到底怎麼開的?)應該是她停車時方向盤打往右,
她離我大約一公尺距離,但是她起步很快。(問:依照你還
原現場,她不是離你一個車身?)不是,是半個車身,所以
我看得到她。(問:既然你看得到她的車子,她到底哪個部
位撞到你?)應該是右前輪旁邊。(問:是葉子板?)對。
(問:你剛才說是肚子邊,現在又說葉子板?)我沒有看見
,因為我開車慢,而且我要右轉。」(參見本院104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經證人即系爭車
輛駕駛人黃珍婷到庭結證稱:「(問: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
何?兩車位置及行進情形?)我綠燈往前開,開到快到橋的
一半時,聽到碰一聲,車的右邊動了一下,我從照後鏡看到
一台車子碰到我的車子,我停下來時對方就開走,我車再往
前開會有一交流道,那裡有一紅綠燈,我追他追到紅綠燈,
我一直按喇叭,他也沒有停就上交流道。車禍地點有三線道
,我當時開在中間車道,對方開在我右邊,我認為他偏到我
車道才撞到我。綠燈是我先往前開,我被撞到時才知道,對
方在我右邊。」、「(問:車損為右後車門至右前門呈一直
線痕跡,如何造成?)對方車頭A到我的時候,我繼續往前
開,所以痕跡是一條線,沒有很長,我不太記得對方車子是
照後鏡或車頭撞到我。」、「(問:被告上一次開庭說妳偏
到他的車道撞到他的照後鏡,又開回自己車道?)沒有。我
就是直直開要去埔心。」、「(問:【提示被告圖】有何意
見?)不是像被告講的那樣,如果是我撞到他的車子,他應
停下來叫我賠他才對。…我走的車道不是像被告畫最左邊,
我是開在中間車道,就是被告講的他自己開的那條,我左手
邊有一車道,被告是否開在最外側車道我不清楚,撞到時才
知道。最外側車道才可以上交流道。…車禍當時中間車道只
能直行,最近一年才改成中間可以上交流道。」等語在卷(
參見本院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直陳「當時
確實只有三線道。」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則被告於
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抗辯:伊車輛行駛在第二車
道云云及於103年12月22日庭呈之車禍行進現場圖,即與車
禍當時之現場狀況不相符,且證人黃珍婷為系爭車輛駕駛人
,其車輛業經原告復修,已無利害關係,亦具結作證,應無
干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構陷之理,其證言應屬可
採。再依系爭車輛損害情形觀之,係右後車門至右前門呈一
直線痕跡,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若被告所辯:「綠燈
起步時,系爭車輛前方沒有車子,其車輛方向盤偏了,撞到
伊車輛左邊後照鏡,系爭車輛又開回自己車道」云云屬實,
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一凹陷痕跡而非自右後車門至右前
門呈一直線痕跡,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駕駛
車輛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與系爭車輛擦撞所致,被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外,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就防止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免除賠償之責
任,被告即應賠償訴外人黃珍婷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
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2年3月5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
使用1年8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
,其折舊年數為1年9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697元(包
括工資5,589元、烤漆9,108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
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157元
(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則不
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
9,746元(計算式:4,157+5,589=9,746)。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黃珍婷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14,69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賠款同意書
可參,則訴外人黃珍婷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黃
珍婷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黃珍婷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合計9,746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746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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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108×0.369=3,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9,108-3,361=5,747
第2年折舊值5,747×0.369×(9/12)=1,5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47-1,590=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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