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424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盛於民國104年2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36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同向在後之告訴人 康依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臀部挫傷、左臉挫傷、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柏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依臻於104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字卷第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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