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建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波動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字第28號上訴人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波動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中工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聯合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臺中市南區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訟爭工程),並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中市政府建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650萬元,於92年10月22日正式開工,工程期限為600日曆天,預計於94年6月14日完工。訟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鋼筋、砂石等營建材料價格飆漲,尤以鋼筋之價格於92年10月之每噸約10000元,因受中國大陸鋼筋需求量倍增影響,暴漲至每噸達19000元以上,行政院因而於93年5月3日,以院教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送『中央機關已約工程因應國內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應參考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考量將訟爭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然上訴人曾先派員與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協商,並發函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請求保留訟爭工程部分發包結餘款,優先補助上訴人因營建物價補貼總指數調整為100分之2.5所需之工程補助款,均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只得於93年9月24日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作成:被上訴人應就物價波動部分,補償上訴人380萬元,於94年1月1日、3月1日、5月1日,各給付130萬元、100萬元、158萬元之調解建議,並以93年11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300449180號函送兩造,惟被上訴人復以93年12月27日府建築字第0930209698號函,表示不同意該建議案。按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雖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然該條款乃被上訴人為訂定其他同類之建築工程契約所預定之條款,其限制承包商不得按物價變動指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已陳明不再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該條款應屬無效,則上開鋼筋價格飆漲之情事,既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屬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爰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訴人因訟爭工程使用之鋼筋價格飆漲而應得之補助款,至被上訴人應實際補助上訴人之金額,經上訴人蒐集資訊後,核算如下:第1期(92年10月22日至93年2月25日)26萬2007元,第2期(93年2月25日至93年4月16日)283萬4441元,第3期(93年4月16日至93年5月25日)83萬3683元,第4期(93年5月25日至93年6月
25日)145萬3304元,第5期(93年6月25日日至93年7月30日)86萬2259元,第6期(93年7月30日至93年9月27日)230萬9661元,第7期(93年9月27日至93年10月29日)75萬4112元,第8期(93年10月29日至93年12月26日)132萬7374元,第9期(93年12月26日至94年2月3日)3萬2273元,總計795萬705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草稿係經被上訴人上網公告,上訴人與其他參加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必均已詳細閱覽該合約書內容,得知其中第7條第1項第3款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且該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賦與對合約條文有疑義或認有侵害其權益之投標廠商提出釋疑、異議及申訴之權利,從而系爭合約書自與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有別,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合約書上述條款提出釋議或異議,於核算成本後決意參與投標並得標,自難謂該項約款有何顯失公平可言;況且,如鋼筋跌價,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並無需退還多餘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由此益見系爭合約書乃屬公平合理。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目的在向被上訴人承攬訟爭工程,則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甚明,其竟以消費者自居,並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指稱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第3款約定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亦非妥當。又兩造於訂定系爭合約書當時,即對訂約後可能發生之成本增加原因有所預見而訂有上述第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揆諸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760號、83年臺上字1734號、86年臺上字第1364號等判決意旨,則訟爭工程在施工期間發生鋼筋價格大漲之情形,自非屬情事變更,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鋼筋物價上升給付補償金之理;況兩造間既有上開約定,而行政院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針對中央機關訂定之建築工程契約所頒布,系爭合約書乃身為地方政府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自非絕對必須適用上開處理原則,是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於情事變更原則及上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成之被上訴人應補助上訴人物價波動補償金之調解建議,被上訴人無從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於訂定系爭合約時,已預見將來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可能對上訴人產生之不公平效果,惟上訴人仍同意於該合約內訂入第7條第1項第3款:「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表明拋棄其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則在系爭合約訂定後所發生鋼筋價格大漲之情形,即難認係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兩造訂約時未能預見,而足致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且系爭合約所生之糾紛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萬70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中工公司聯合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訟爭工程,並於92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9650萬元,於92年10月22日正式開工,工程期限為600日曆天,預計於94年6月14日完工。
(二)系爭合約書之草稿為被上訴人就訟爭工程提供之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並經被上訴人在網路上公告。依被上訴人工程採購招標共同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若認採購案有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三)兩造於92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之鋼筋價格約每噸一萬元,其後於同年12月因國際鋼筋原物料價格異常暴漲,國內鋼筋價格飆漲至每噸達19000元之譜。
(四)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以兆字第南區0000000號函,以訟爭工程開工以來,上訴人公司飽受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格飆漲之苦為由,請求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就訟爭工程部分發包結餘款,優先補助上訴人因營建物價補貼總指數調整為
2.5%所需之工程補助款。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於93年7月28日以公所行字第09300009935號函覆上訴人:系爭工程正進行中,後續仍有第2期工程進行設計採購及施作中,應俟相關工程完成後尚有結餘款,再行檢討並報請臺中市政府專案核准其申請事由後再議。
(五)上訴人不服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上述函文之處理結果,於93年9月24日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作成調解建議:「..二、本件施工期間,國內外建築原物料原本急遽上漲,..物價大幅波動事實並非雙方當事人簽約時所得預見,係屬情事變更,亦即雙方合約訂後若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綜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及行政院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精神並基於調解之目的,爰建議本案應就物價波動部分辦理補償。三、惟地方政府財源籌措不易,亦為事實。且就上開情勢變更之風險亦不可完全歸由他造當事人負擔,故建議本件總補償金額為380萬元,於94年1月1日日、3月1日、5月1日,各給付130萬元、100萬元、158萬元」,並以93年11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300449180號函送兩造,惟被上訴人復以93年12月27日府建築字第0930209698號函,表示不同意該建議案。
(六)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11至28頁)、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所發兆字第南區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41頁)、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於93年7月28日對上訴人所發公所行字第09300009935號函(原審卷第47至48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1月24日日工程訴字第09300449180號函及其檢附之調解建議(原審卷第53至55頁)、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對上訴人所發府建築字第0930209698號函(原審卷第56頁),暨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共同投標須知(原審卷第79至89頁)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物價變動指數給予補貼,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訂定訟爭合約後,鋼筋價格大幅飆漲,是否已達物價變動指數給予補貼之標準,是否屬情事變更,而使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鋼筋價格上漲部分增加給付以為補償?又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要求廠商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有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限制上訴人不得按物價變動指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違反誠信原則且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247條之1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上訴人所指之不公平條款係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換言之,並非僅在物價上漲之情形,承攬人不得請求多給付工程款,即或在物價下跌之情形下,定作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款或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差額工程額,是以上開條文並非單純使他方(即承攬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是契約雙方均受其拘束,故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書之草稿,為被上訴人提供之訟爭工程招標文件之一,且經被上訴人上網公告,故上訴人於投標前,可透過被上訴人在網路上公告之系爭合約書草稿,得知該合約中有上述第7條第1項第3款約款,其如認該約款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大可依被上訴人工程採購招標共同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釋疑或異議,是以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書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上訴人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仍得就系爭合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上訴人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大相逕庭。上訴人雖謂承攬廠商為追求商機,居於經濟弱者,不可能不依預定條款投標,或要求市政府更改條款云云,然投標須知上既已有上開提出釋疑或異議之途徑,即表示承攬廠商與市政府間並非毫無商洽之機會,今上訴人既未循上開釋疑或異議之途徑,請求將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排除於該合約以外,仍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合約,顯係認該合約所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足以支應其施作訟爭工程之成本而有餘,縱日後發生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之情事亦無影響,從而自難認上開約款係被上訴人利用締約上之強勢地位,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不當限制上訴人因營建物料上漲所得行使之增加給付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該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即非有據。且上訴人在得標之後,對訟爭工程所須鋼筋數量即已確定,即可向相關廠商預購。唯上訴人亦坦承「營造商為免日後原料價格下跌遭受損失,也不可能壹次把一個工程所需的原料在訂約之初買齊」(見原審卷第97頁),是以本件係因上訴人看壞後市,認鋼筋可能跌價,而不預先訂購,不意鋼價上漲,鋼筋成本增加,其後果自當自行承擔。反之,如果鋼筋跌價,則上訴人依合約亦無須減價,退還被上訴人,例如94年鋼價較93年跌20%,合約書之鋼價由市場機制決定,有漲有跌,由得標廠商自行判斷,實無不公平之處。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國內鋼筋價格急遽上漲,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施作訟爭工程之成本,勢必因其需以較締約時更高之價格購買鋼筋而增加,固堪確認。惟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足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導致上訴人施作訟爭工程成本增加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顯見其已拋棄因營建物料價格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是其自應受該項約款之拘束,而不得再以鋼筋價格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大漲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物價波動補償金。
(三)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說明:「各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以本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原審卷第32頁)而主張應予補償云云,唯本件工程於招標時,並未將物價指數納入招標文件,且更明定「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自無適用該函釋之餘地。
(四)上訴人復主張行政院曾於93年5月3日以院教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送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應參考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考量將訟爭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函示意旨辦理云云。然依上開行政院函文說明一:「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原審卷第34頁)」之內容可知,行政院並非強制被上訴人就其所訂工程契約,均必須適用其所頒布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簽約廠商給予物價調整,僅係建議被上訴人得參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然兩造就此一問題,已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明定:「訟爭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則被上訴人未準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上訴人給予補助,既無違反系爭合約,亦難認有何與上述行政院函示意旨不符之處。至上訴人又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曾以93年11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300449180號函作成:被上訴人應就訟爭工程物價波動部分,分期補償上訴人380萬元之調解建議,被上訴人自當遵守之云云,然則,姑且不論調解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就爭議事項已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之合意為要件,被上訴人既明白表示不接受該調解建議,該調解建議自無由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況自該調解建議第2項:「查本件施工期間,國內外建築原物料成本急遽上漲,為雙方所不爭執,且亦有行政院院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資參考。物價大幅波動事實並非雙方當事人簽約時所得預見,係屬情事變更,亦即雙方合約簽訂後若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依其原有之給付內容顯失公平者,該不可預見之風險自不應由一方全部承擔,綜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行政院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精神並基於調解之目的,爰建議本案應就物價波動部分辦理補償」內容觀之,上述委員會作成該調解建議之主要依據,係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及上開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如前所述,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當時,對於將來因物價上漲等諸因素所生之不公平效果已有所預見,上訴人既同意與被上訴人訂定該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及上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未予接受基於上開條文及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成之調解,並不違背系爭合約之精神。從而,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所為調解建議,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協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協誠公司)承攬台中市南屯區惠文國小校舍興建第三期工程(以下稱惠文工程),台中市政府曾准協誠公司申請給付物價指數調整給付75萬元,故本件確實應按物價指數調整給予鋼筋補償金額云云,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建築工程課93年10月20日府建築字第0930165422號函1份為證(本院卷第35頁),另聲請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調取惠文國小校舍興建第3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及投標須知(本院卷第57至75頁),經本院調取上開資料查明,該工程契約書與本件系爭合約書相同,訂有「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並經台中市政府以94年10月25日府教國字第0940200670號函覆本院惠文工程之經費係由教育部補助,工程結餘費為75萬3458元,承包廠商要求校方支付工程物價指數總金額745萬4441元,因校方業無經費可供支應,後經協調廠商同意由結餘款中支付75萬元整,並由廠商切結同意不再以任何因素向惠文國小求償等情(本院卷第90頁),是以惠文工程雖於嗣後台中市政府同意物價補償,然此係經契約雙方即協誠公司與台中市政府合意變更契約條款,將原訂「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文,改為「本工程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業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以給付增加金額75萬元為限,其餘部份應由乙方(即協誠公司)自行吸收,不得再請求增加金額。」有契約變更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亦即經契約雙方合意變更契約條款後方有因物價變動而工程款調整之情形,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苟非契約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條款,實難准許一造在無法定條件之情形,強要契約另一方同意增加給付,況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教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壹、處理措施」即明示「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原審卷第36頁),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8月16日再次以工程企字第09400286520號函台中市政府,其中說明二之
(三)為「來函說明四,查旨揭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點已有敘明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為機關同意辦理之要件,至如估算結果不足支應者,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其准駁得由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本院卷第55頁)是以地方機關已訂之工程契約是否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係由地方機關勘酌預算經費情形而自行決定,並非一體適用,況惠文工程之經費來自教育部,有台中市政府以94年10月25日府教國字第094020067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0頁),與本件訟爭工程之預算由台中市政府編列,尚有差異,上訴人主張訟爭工程應比照惠文工程之處理方式調整工程款,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訂定系爭合約時,已預見將來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可能對上訴人產生之不公平效果,惟上訴人仍同意於該合約內訂入第7條第1項第3款:「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表明拋棄其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則在系爭合約訂定後所發生鋼筋價格大漲之情形,即難認係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兩造訂約時未能預見,而足致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應歸於無效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始終未同意變更系爭合約書之上開條款,故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物價波動補償金795萬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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