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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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辛○○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 松生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訴人壬○○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榮公司及辛○○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零參佰壹拾貳元部分,命上訴人松生公司及壬○○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榮公司及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上訴人松生公司及壬○○連帶負擔百分之廿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上訴人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生公司)之司機即上訴人壬○○駕駛松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與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之司機即被告辛○○駕駛大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一點一公里處時,因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過失碰撞被上訴人所有由司機 張勇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車上乘客多人受傷。上開肇事責任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上訴人之過失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四十七萬三千三百十元、拖吊費八千五百元、乘客 胡秋文 、 吳淑媛 急診費一千零十元、被上訴人與乘客胡秋文達成和解賠償之金額一萬二千元,總計為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松生與上訴人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大榮公司與上訴人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松生公司則以:依被上訴人車輛之駕駛張勇富於警訊供稱:「..我車剛停住,後方乙部HS─一二五號半聯結車就追撞上來,我車再推撞前方乙部R四─五六六號半聯結車而肇事」及依上訴人大榮公司駕駛 廖樁華 於警訊筆錄中供稱「當時前面一部FX-三三0號營業大客車緊急煞車,我跟者煞車,煞車不及,碰撞FX-三三0大客車後肇事..
..」足以認定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號車先撞及被上訴人之FX-三三0號營業大客車;被上訴人車輛僅受大榮公司之車輛撞及,與上訴人松生公司無涉。再依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顯示散落物係在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號車之左後角,即上訴人松生公司QU-八七六車與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號車碰撞點之地上,由此,亦可證明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號車已撞上被上訴人FX-三三0大客車後,上訴人松生公司QU-八七六車嗣後才追撞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號車。至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松生公司QU-八七六號半聯結車之車頭向後仰,並將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號尾車擎起之原因,係因在後之FA-二0八號大客車撞擊力太大,將上訴人大榮公司之QU-八七六車往前推擠,致使上訴人松生公司之QU-八七六車之底盤往前擠,車頭遂往後仰,FA-二0八號大客車之受損嚴重原因亦在此;原審未查,即逕認上訴人松生公司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顯然有誤。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之計算,逕依被上訴人主張,僅扣除油料支出,未扣除其他各項應支出而減省之成本,亦顯不合理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大榮公司、辛○○則以:依肇事現場車輛之排列次序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事故係大榮公司之車業已煞停後,後方松生公司之車輛及臺灣汽車客運公司之國光號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大榮公司之車輛,致大榮公司之車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所致,是上訴人辛○○並無肇事責任。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號行車記錄器與被上訴人FX-三三0大客車行車記錄器經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判讀結果,足以證明FX-三三0號第一次撞擊係其自己之因素所造成,與上訴人大榮公司之HS-一二五大貨車,並無關聯。參諸被上訴人之FX-三三0大客車之第一次撞擊時之時速為五十五公里,而上訴人大榮公司車號00-000之大貨車撞擊時之時速僅為八公里,兩者時速相差四十七公里,且被上訴人FX-三三0大客車在前,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之大貨車在後,以時速相差四十七公里觀之,在理論上速度較慢之後車HS-一二五大貨車不可能撞到速度較快前車FX-三三0,基此,被上訴人FX-三三0號大客車第一次撞擊係其自己從後面撞擊前車,其車頭必然受損,故其車頭受損部分,難以歸咎係後車所致。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車會追撞被上訴人FX-三三0大客車,乃係因被後車即上訴人松生公司QU-八七六號砂石半聯結車猛烈撞擊所致,經佐以「警繪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顯示,上訴人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QU-八七六號砂石半聯結車亦有從HS-一二五大貨車之後方追撞前車,該QU-八七六砂石半聯結車車頭嚴重凹陷與彎曲,而HS-一二五大貨車之車尾被擎起,輪胎離地,可見二車有嚴重碰撞,而此項碰撞乃係QU-八七六砂石半聯結車之追撞所致,且由於SU-八七六砂石半聯結車嚴重追撞HS-一二五大貨車,導致HS-一二五大貨車被推追撞前車FX-三三0大客車之車尾,故HS-一二五之車頭受損「嚴重凹陷與彎曲」,與FX-三三0之車尾受損「下方凹陷」,均係QU-八七六砂石半聯結車嚴重追撞所致。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未參酌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號半聯結車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車紀錄紙之資料,其鑑定未斟酌全部客觀資料,尚非正確。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並未參酌鈞院囑託行車紀錄卡供應商「樺崎實業有限公司 台中 分公司就該行車紀錄判讀資料,故其維持原鑑定意見,令人難以信服等語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予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上訴人松生公司之司機即上訴人壬○○駕駛松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與上訴人大榮公司之司機即上訴人辛○○駕駛大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一點一公里處時,與被上訴人所有由司機張勇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車上乘客亦有多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造橋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筆錄等資料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六一至九五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FX-三三0大客車係遭後方上訴人大榮公司之HS─一二五號車及再後方上訴人松生公司之QU-八七六車,因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往前追撞而受損乙節,則為上訴人大榮公司、松生公司所否認;上訴人松生公司並以:伊所有QU-八七六車並未追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該系爭車輛之受損係遭上訴人大榮公司之HS─一二五號車追撞所致等語置辯。上訴人大榮公司、辛○○則以: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號車,並未追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本件係上訴人松生公司之QU-八七六車追撞上訴人大榮公司之HS─一二五號車後,上訴人大榮公司之HS─一二五號車始往前推撞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大榮公司之駕駛辛○○並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開車輛之碰撞經過為何?上訴人大榮公司、松生公司應否負擔系爭車輛損害之責任?經查:
(一)依肇事後現場車輛由後往前之排列次序為:臺灣汽車客運公司FA─二○八號營大客車、松生公司QU─八七六號砂石半聯結車、大榮公司HS─一二五號半聯結車、統聯公司FX─三三○號營大客車、味丹企業公司R四─五六六號半聯結車、山隆通運公司KF─九八五號半聯結車、興銘交通事業公司IJ─六○一號車,及依肇事現場照片顯示,上開車輛均有碰撞毀損痕跡,足認上開松生公司QU─八七六號砂石半聯結車、大榮公司HS-一二五號半聯結車及統聯公司FX─三三○號營大客車間應有碰撞之情事。
(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號車及被上訴人FX-三三0大客車均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上訴人松生公司QU-八七六車則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且於肇事當時,該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行車紀錄卡,業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扣押在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紙,送請上開行車紀錄專業廠商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判讀,該公司依據上開行車紀錄紙,FX-三三0號車從12時35分至12時38分間,及HS-一二五號車從12時28分至12時31分間判讀情形如下:(1)依HS-一二五號車末段12時31分57秒,時速8KM/H有撞擊,導致速度紀錄針跳動離位。(2)依HS-一二五號車行車紀錄紙,顯示之速度線刻劃軌跡末端之黑點,是該車撞擊時,行車紀錄器的速度紀錄針受到外力撞擊,導致速度紀錄針跳動離位,最後歸於零點位置。(3)FX-三三0號車行車紀錄紙上有二次撞擊分別於12時38分11秒時,時速55KM/H,第一次撞擊;於12時38分32秒,時速15KM/H,第二次撞擊等情;此有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1日樺業九四第003號函檢附行車錄紙分析報告書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而本件事故當時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車係在被上訴人FX─三三○車後面,上開判讀資料撞擊時間相差數分鐘,係因紀錄器裝紀錄紙的器差,即裝紀錄卡時間之誤差所致,亦據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的經理 黃太安 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結證明確。上開行車錄紙分析報告書自足供作本院判斷本件事故責任歸屬之參考;上訴人松生公司及被上訴人否定上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之證據力,自不足採。
(三)依FX-三三0大客車行車記錄紙分析報告書顯示,FX-三三0大客車,於第一次撞擊前,歷經四次加速、三次減速後,於時速55公里時發生第一次撞擊;且於該次撞擊前,紀錄表並未有歸零紀錄,顯見該車輛於發生撞擊前係於正常行駛中,並未曾煞停。是依上開行車記錄紙判讀結果,再參照本件事故後警方所繪現場圖顯示,被上訴人FX-三三0大客車並無任何煞車痕;足證明被上訴人FX-三三0大客車第一次撞擊係於行進中自行追撞前車所致,與上訴人大榮公司之HS-一二五大貨車,並無關聯。
是被上訴人FX-三三0大客車駕駛張勇富於警訊供稱:「‧‧我車剛停住,後方乙部HS─一二五號半聯結車就追撞上來,我車再推撞前方乙部R四─五六六號半聯結車而肇事」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本件肇事任歸屬之證明。
(四)再依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4月11日樺業九四第005號覆本院函:「一、行車紀錄器是安裝在駕駛座的儀表板上,HS-一二五號車的行車紀錄紙,於12時31分57秒時,時速8KM/H,速度記錄針跳動非常厲害,應可解說是車頭撞擊到他物,然時速8KM/H到歸零間,幾乎沒有時間差,所以無法判斷出距離。二、FX-三三0號車,於12時38分11秒時,時速55KM/H,第一次撞擊,速度記錄針也跳動非常厲害,後又經過21秒鐘,行走204公尺,到12時38分32秒,時速15KM/H,第二次撞擊,速度記錄針跳動比較小,應是從車後來的撞擊,然時速15KM/H到歸零間,幾乎沒有時間差,所以無法判斷出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證被上訴人FX-三三0大客車第二次撞擊,係遭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號車自後撞擊所致。惟被上訴人FX-三三0號車發生第二次撞擊時,其時速15KM/H,而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撞擊當時之時速為8KM/H,則HS-一二五大貨車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不可能追撞FX-三三0大客車;參以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HS─一二五號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顯示:被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號於現場遺有十公尺之煞車痕後追撞被上訴人FX-三三0大客車;上訴人松生公司QU-八七六砂石半聯結車則於現場遺有十六公尺之煞車痕後,追撞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號大貨車;另台灣汽車客運公司FA─二○八號營大客車則於現場遺有三十長公尺之煞車痕後,追撞上訴人松生公司QU-八七六車;造成QU-八七六砂石半聯結車車頭嚴重凹陷與彎曲,而HS-一二五大貨車之車尾被擎起,輪胎離地,台灣汽車客運公司FA─二○八號營大客車車頭亦嚴重受損;再依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除警繪現場圖所示之玻璃掉落物外,沿途均遺有玻璃碎片及車體之掉落物。足認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號與上訴人松生公司QU-八七六車有嚴重碰撞,而此碰撞應係QU-八七六砂石半聯結車追撞HS─一二五號後,再遭台灣汽車客運公司FA─二○八號營大客車追撞所致。益證HS-一二五會追撞前車FX-三三0,係因遭在後之上訴人松生公司QU-八七六號砂石半聯結車於高速行駛中因煞車不及嚴重追撞HS-一二五大貨車,導致HS-一二五大貨車,亦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於其未完全煞停之際,再被往前推追撞前方之被上訴人FX-三三0大客車之車尾,致被上訴人FX-三三0之車尾受損,堪以認定。上訴人松生公司辯稱其並未追撞被上訴人所有FX─三三○號營大客車,及上訴人大榮公司、辛○○辯稱上訴人辛○○無肇事因素云云,均委難採信。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固認為:「第一段:辛○○駕駛半聯結車(D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張勇富駕駛營大客車(G車)與楊武管駕駛半聯結車(A車)與 陳步清 駕駛半聯結車(B車)與 黃秋南 駕駛營大客車(C車),均無肇事因素。第二段:壬○○駕駛半聯結車(E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辛○○駕駛半聯結車(D車)與張勇富駕駛營大客車(G車),均無肇事因素。第三段: 丁水欽 駕駛營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壬○○駕駛半聯結車肇事後被撞,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本院卷第186、190頁);惟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未參酌被上訴人FX-三三0大客車及上訴人大榮公司HS-一二五號半聯結車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車紀錄紙之資料;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亦未參酌本院囑託行車紀錄卡供應商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就被上訴人FX-三三0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判讀資料;故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自難完全採信。
(六)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松生公司司機即上訴人壬○○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上訴人大榮公司所有HS─一二五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見前方上訴人大榮公司之HS─一二五號車緊急煞車時,亦已煞車不及而碰撞上訴人大榮公司所有HS─一二五號車;上訴人大榮公司司機即上訴人辛○○亦因未與前方被上訴人所有FX─三三○號營大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再推撞被上訴人所有FX─三三○號車,是上訴人辛○○及上訴人壬○○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受損,均有過失。上訴人辛○○、壬○○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毀損及車上乘客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七)次按「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係計程車與卡車司機駕駛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二三八三號解釋,無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法院僅得就各該司機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之範圍內,令其與僱用人連帶賠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六○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辛○○、壬○○對於被上訴人車輛之受損,雖均有過失,惟其間並無意思上之聯絡,亦非因共同過失損害被上訴人之車輛,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辛○○、壬○○自應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辛○○所駕駛之HS-一二五車撞擊當時之時速,已減速至8KM/H之際,遭上訴人壬○○所駕駛之QU-八七六車,自後高速追撞,致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FX-三三0大客車;認就被上訴人車輛之損害而言,應由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八十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辛○○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與壬○○之過失,均為被上訴人車輛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係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壬○○係上訴人松生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辛○○係上訴人大榮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松生公司、大榮公司自應分別對上訴人壬○○、辛○○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送請臺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工資為七萬五千五百元,合計為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有臺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一一頁),尚稱合理,可以採信。參諸系爭車輛為一九九八年五月出廠(即八十七年五月,未載日以十五日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時,計使用三年二個月(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屬運輸業用之客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二五○,是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六萬七千五百零一元(計算式:第一年166960x0.250=41740,000000-00000=125220,第二年125220x0.250=31305,000000-00000=93915,第三年93915x0.250=23479,00000-00000=70436,第四年70436x
0.250x2/12=2935,00000-0000=67501)。是被上訴人車輛修理費部分於十四萬三千零一元(工資75500+67501=143001)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⑵被上訴人FX-三三0大客車第一次撞擊係於行進中自行追
撞前車所致,固其車頭因該次撞擊所致損害,與上訴人大榮公司之HS-125大貨車及上訴人松生公司HS─一二五號,並無關聯。上訴人大榮公司及松生公司就被上訴人FX-三三0大客車遭第二次撞擊所受之損害,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上訴人FX-三三0大客車先後二次撞擊所生損害,已難區分;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上開修理費用之一半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部分於七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營運,每日損失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進廠修理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修復完畢止,共三十四日(被上訴人僅請求三十日),總計損失四十七萬三千三百十元之事實,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進出廠日報表、車輛滯廠日報表及原審向被上訴人公司調取之九十年六月份每日每車營收淨利表及營運月結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惟查上開每日每車營收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尚應扣除成本,始為被上訴人實際之損失,而依被上訴人公司函覆原審,其計算結果,扣除成本後每日每車之實際營收為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000000-000000油料支出成本=344516,344516/30=11484)。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每日營收淨利表及營運月結表,乃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且未扣除人事費用、回數票費用、輪胎消耗等成本等語:尚非無據。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純益率為百分之十點二二,此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40012191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公司申報核定相關資料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自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較為客觀。再者,原審送請臺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修復可於十二日內完工,有臺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一一頁),堪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營業損失於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15777x10.22%×12=1934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拖吊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拖吊費八千五百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堪信被上訴人確有此項支出,則此拖吊費既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支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乘客急診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支出乘客胡秋文、吳淑媛之急診費一千零十元一節,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澄清醫院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亦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與乘客胡秋文達成和解賠償一萬二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乘客胡秋文受傷,雙方並以一萬二千元達成和解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堪信為真實。上開金額固係被上訴人與乘客達成和解之金額,惟該數額尚屬合理,且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總計被上訴人共受有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之損害(71501+19349+8500+1010+12000=101560)。而上訴人松生公司與壬○○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損害賠償金,上訴人大榮公司與辛○○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損害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松生公司與壬○○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大榮公司與辛○○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萬零三百十二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松生公司與壬○○連帶給付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大榮公司與辛○○連帶給付二萬零三百十二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果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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