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7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新客戶簽約欄內及該公司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拾獲乙○○於同年7月初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身分證及駕照拾取後侵占入己。丙○○凱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月12日,持上開拾獲之乙○○身分證及駕照,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以乙○○名義,在該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上,填載乙○○之年籍等資料並在新客戶簽章欄及立契約人欄上,而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以偽造完成「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之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再連同上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交付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持以申請行動電話,使該公司員工誤信係乙○○本人持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供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通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後,丙○○於領得上開中華電信門號之當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明知無繳交通信費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通話,使中華電信公司之無線通信系統誤以為該等通話均係乙○○所撥打而提供通信服務,計詐得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2,307元之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中華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 徐志男 、 王偉元 、 區傑瑋 及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此外,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書、未申請中華電信門號切結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再被告於9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連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訊聯絡,並因此獲得12,307元之行動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等情,則有通聯紀錄、93年7月至同年9月收據(繳費通知兼用戶收執聯)等資料附卷足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於單一犯意偽造「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之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係同一犯意之接續舉動,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足。且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查:被告曾於93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附近,拾獲 陳泓志 遺失之皮包1只後(內置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至同日6時止,未經陳泓志同意,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購買物品,並於二聯式或三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泓志」之署押,作成陳泓志名義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將上開簽帳單持交各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予以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予丙○○,共計刷卡消費17,062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及陳泓志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4年
6月9日確定。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個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丙○○於93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拾獲乙○○遺失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而予以侵占入己,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係偶然機會下所為,非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所進行之犯行。且被告於本件侵占乙○○遺失之證件後,係冒名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進而撥打使用,與被告侵占陳泓志遺失之信用卡後,冒名陳泓志持以刷卡消費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揆諸上揭判例之意旨,顯難認在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且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法與上述刑事確定判決中詐欺得利之方法大相逕庭,當不能僅以被告前後所涉均係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名,遂逕認該二案件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非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應為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各1紙,均已交由中華電信公司收執而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揭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上之新客戶簽章欄及立契約人欄內之「乙○○」姓名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