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7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55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分公司(下稱永昌證券)之營業員,受己○○、辛○○、丙○○、甲○○○及乙○○等人之委託,處理股票證券之買賣,係為上開委託人處理事務之人員,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前開委託人本人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丁○○於92年10月間向其客戶丙○○詐稱:其有華南金控
員工分紅配股,可供客戶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2元至20元不等之低價認購,但因客戶不具員工身分,故需將資金匯入其指定帳戶內進行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糾集其夫戊○○、親友 歐李彩西 、 吳啟梅 、 邱國榮 、 李謨林 、暨其本人所有之資金,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陸續以電匯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付丁○○;丁○○為取信於丙○○,則連續偽造永昌證券之認股紀錄、認股繳款收據,並偽刻 姚怡如 、 王晰御 二人之印章,蓋用在丙○○於永昌證券開戶之證券存摺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以偽造不實之認股紀錄,再將上開偽造之文書出示於丙○○,以騙取丙○○之信任,而足生損害丙○○、永昌證券、王晰御與姚怡如;丁○○復承前犯意,自
93年4月間起向丙○○詐稱:華南金控將與第一金控合併,會釋出更多股權,華南金控之董事 林明成 有意競選董監事,欲以每股35元之高價收購股票,如由其代為購買操作,獲利可觀等不實事項,使丙○○再次陷於錯誤,而自93年4月28日起迄同年7月12日止,陸續以電匯方式將資金匯入丁○○指定之戶頭。丁○○取得上揭資金後,並未依約為丙○○投資,而係用於投資其他高風險之投資標的,於上揭期間並曾多次交付丙○○金額不等之款項,謊稱係投資獲利,以騙居丙○○信任,一再投資;嗣丁○○於93年7月12日又向丙○○稱:其代為操作之股票共1,043.48張將賣出,可獲利600餘萬元云云,惟因當時丁○○以詐得客戶之款項不當投資已虧損累累,無力再支付上開600餘萬元之款項予丙○○,迄93年9月22日丙○○始警覺事態有異質問丁○○,丁○○乃坦承上情,丙○○始悉受騙,經結算後丁○○共詐得金額11,190,020元之款項。
㈡丁○○於92年間向其客戶己○○、辛○○夫妻詐稱:其可
取得廣達公司、鴻海公司之美國存託憑證(ADR,起訴書誤載為「海外股票」,應予更正)供客戶低價認購,有利可圖云云,致己○○、辛○○陷於錯誤,而糾集庚○○等親友之資金,由己○○、辛○○與庚○○等人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2月間止,連續以電匯及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丁○○,或委由丁○○自渠等帳戶內直接提領現金充作投資款,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資金挪作其他高風險之投資,並未依約購買廣達公司、鴻海公司之美國存託憑證;嗣丁○○為掩飾上開行為,又向己○○、辛○○詐稱上開美國存託憑證業已賣出,進而於93年6月10日偽刻鴻海公司董事長 郭台銘 之印章,出示於己○○與辛○○,並在己○○所交付票號BA0000000之支票背書欄上蓋用上開郭台銘之印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以取信己○○、辛○○,並足生損害於郭台銘。丁○○復承前犯意,於93年8月間,向己○○與辛○○夫妻詐稱:其可代客戶購買華南金控員工分紅配股云云,致己○○、辛○○夫妻再次陷於錯誤,陸續支付資金與丁○○,丁○○均挪作其他高風險投資,並曾於上揭期間多次交付己○○、辛○○金額不等之款項,謊稱係投資獲利,以取信己○○及辛○○;嗣因丁○○投資失利,無法再交付所謂投資獲利以自圓其說,迄於93年9月間,己○○、辛○○始悉受騙,經結算丁○○共詐得金額672萬元之款項。
㈢丁○○自92年10月間至93年1月底止,受客戶 謝王秋貴 之
委託,購買鴻海美國存託憑證(即ADR)200萬元,丁○○收受資金後竟未依委託人之指示購買,而將上開資金用於在臺灣股市放空融券,至結算時因無資力回補,致遭融券斷頭,使謝王秋貴受有2百萬元之損害。
㈣丁○○於92年間向乙○○詐稱其係鴻海公司及廣達公司之
特約營業員,得知前揭公司之內部消息,如購買前揭公司之股票必可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陸續於82年12月26日、93年1月7日、93年1月16日及93年2月17日分別交付1980萬元、2250萬元、1600萬元及870,644元予丁○○,資金則係由乙○○透過 陳蕾蕾 之帳戶匯入丁○○之母簡來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期間丁○○為取信乙○○,連續制作不實之永昌證券「投資人昨日庫存查詢單」交予乙○○,並向乙○○佯稱所購買之部分股票均依約賣出,已有獲利了結云云,並陸續將部分資金充作獲利交付乙○○,使乙○○誤信其本人投資確有獲利而一再投資,致生損害於永昌證券公司;嗣乙○○發現其戶頭內之股票並未如丁○○所言業已賣出,乃以此質問丁○○,丁○○為取信乙○○,竟偽造鴻海公司董事長郭台銘、董事 林淑如 (即郭台銘之妻)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3紙之背書欄後,交予乙○○作為擔保;迄93年6月5日,丁○○因無資金支付,乃央求乙○○勿提示上開3紙支票,而再以上揭偽刻之郭台銘印章蓋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3紙上之背書欄,再將支票交付乙○○作為擔保。嗣於93年7月19日,丁○○又交付以 楊智富 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93年7月26日、29日,金額分別為3520萬元、500萬元,票號分別為GC0000000、GC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予乙○○,並保證兌現,嗣經乙○○提示上開支票2紙不獲兌現,始知被騙,經結算丁○○共詐得金額13,894,723元之款項。
二、案經己○○、辛○○、庚○○、戊○○、丙○○、甲○○○及乙○○分別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該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丙○○、戊○○、辛○○及乙○○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永昌證券公司投資庫存查詢表、貴賓理財申請表、服務說明書、永昌證券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認股繳款書、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證券存摺影本、第一銀行、日盛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世華銀行匯款通知單、華南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影本、證券存摺影本、丁○○名片一紙、永昌證券分佈歷史帳列印、板橋農會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手寫字條、永昌證券投資人庫存查詢、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其偽刻印章、再盜蓋印文等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背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對被害人己○○、辛○○、庚○○、戊○○、丙○○、甲○○○等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乙○○所為犯行部分(即請求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證券交易人員,不知遵守證券交易之倫理規範,竟沈迷金錢遊戲,欺騙客戶,將客戶之資金移作高風險投資,期間長達一年,嗣因投資失利無法向客戶維持高獲利之假相,始知收手,造成客戶高達數千萬元之損失,嚴重影響證券交易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無可取,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於偵查過程中配合偵辦,態度尚佳,並已於相當限度內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表┌─┬─────────────┬────────────┐│編│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備註││號│││├─┼─────────────┼────────────┤│一│被告偽造之郭台銘、林淑如、│左列印章四枚均沒收。│││姚怡如、王晰御之印章各一枚││││。││├─┼─────────────┼────────────┤│二│被告於丙○○永昌證券之證券│姚怡如之印文四枚、王晰御│││存摺(帳號:509g0000000號│之印文二枚均沒收。│││)上偽造下列印文:│││├─┬───────────┤│││1│92年10月23日姚怡如之印│││││文二枚│││├─┼───────────┤│││2│93年5月10日姚怡如之印│││││文二枚│││├─┼───────────┤│││3│93年7月13日王晰御之印│││││文一枚│││├─┼───────────┤│││4│93年7月16日王晰御之印│││││文一枚││├─┼─┴───────────┼────────────┤│三│被告於己○○為發票人,票號│左列「郭台銘」之印文一枚│││:BA0000000號之支票背書欄│沒收。│││上偽造「郭台銘」之印文一枚││││。││├─┼─────────────┼────────────┤│四│被告於楊智富為發票人,票號│左列「郭台銘」之印文三枚│││:GC0000000號、GC0000000│、「林淑如」之印文三枚均│││號、GC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沒收。│││之背書欄上分別偽造「郭台銘││││」、「林淑如」之印文各一枚││││。││├─┼─────────────┼────────────┤│五│被告於己○○為發票人,票號│左列「郭台銘」之印文三枚│││:BA0000000號、BA0000000│均沒收。│││號、BA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背書欄上分別偽造「郭台銘」││││之印文一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