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被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炳崑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10月5日因被告設置與管理之道路有欠缺,致身體受有傷害,並94年6月14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同年7月12日與原告協議,並自認其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原告損害之發生與系爭道路坑洞疏於養護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各1件為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94年11月1日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2萬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3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7萬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3年10月5日晚上約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自台北縣林口鄉廣輝電子公司下班,沿新莊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路貴子65號電線桿前,因該路段有1約10公尺長之坑洞及路面不平,且該路段並無適當照明或置放任何警告標誌,以致原告行使該路段為坑洞絆倒,人車倒地不起,經送醫診治,原告計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左肘挫傷、左側膝蓋關節硬化、併左側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新莊市○○路○○路段係被告設置及負責管理維護,則被告自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詎料該路段因天雨造成路面塌陷不平及出現坑洞,被告竟未予維修或設置警告標誌,以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而摔倒受傷,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7萬6,927元:原告自93年10月5日騎乘機車行經
系爭路段摔倒後,於同年11月3日進行第1次手術,並於術後接受復健,計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7萬2,535元。又原告於95年3月13日至台大醫院住院,並於翌日接受主治醫師進行第2次手術(即膝關節內視鏡手術及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另支出醫療費用4,392元。以上兩部分醫療費用合計為
7萬6,927元。②慰撫金70萬元:原告係相當於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廣輝電
子,且單身,然因本件傷害致身體多處癒後留有疤痕,精神痛苦至深,又因本件傷害於第1次手術時,原告已休養3月,而原告再經第2次手術折磨,且第2次手術經主治醫院評估術後尚須治療3月,則原告任職之廣輝電子不可能留用原告,且原告為免影響公司業務,勢必離職,凡此均致原告痛苦莫名,是原告依法請求慰撫金70萬元,應屬相當。
㈣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
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第1次手術復健費用7萬2,535元,及第2次手術費用4,39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詳被告於95年5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惟抗辯:
㈠原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部分,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廣
輝電子公司員工,月薪為2萬6,126元,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狀,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而原告雖稱第2次手術後因須治療3個月,廣輝電子公司不可能留用原告等語,然此乃原告推測之詞,且離職與否應與車禍發生時所受之精神損害非有必然之關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㈡本件車禍現場即新莊市○○路,係因93年9月11日豪雨災害
造成路面沖積部分流失,被告於災害發生後即先行緊急處置將碎石清除,並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搶修,而觀諸現場狀況非無閃避坑洞之道路空間,如原告注意車前道路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減速、剎車或閃避措施,亦有可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請參酌民法第2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5日晚上約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自台北縣林口鄉廣輝電子公司下班,沿新莊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路貴子65號電線桿前,因該路段有1約10公尺長之坑洞及路面不平,且該路段並無適當照明或置放任何警告標誌,以致原告行使該路段為坑洞絆倒,人車倒地不起,經送醫診治,原告計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左肘挫傷、左側膝蓋關節硬化、併左側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已據提出現場照片、體傷照片各2件、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騎乘機車跌入系爭道路坑洞,致左側十字韌帶
斷裂,於93年11月3日進行手術,且因手術後左側髖軟骨發炎、左側膝關節硬化及肌肉萎縮等後遺症進行復健,計支出醫療及復建費用(含購買膝關節支架費用)7萬2,535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德怡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老德燕 中醫收據、 韓偉 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共計40件為證(註:上開40件統一發票及收據之金額合計為7萬2,6257元,惟原告僅請求7萬2,
535元),及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14日至台大醫院接受膝關節內視鏡手術及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另支付醫療費用4,
392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為系爭道路之養護單位,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且
原告損害之發生與道路坑洞疏於養護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查被告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觀諸現場狀況,非無閃避坑洞之道路空間,如
原告注意車前道路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減速、剎車或閃避措施,亦有可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道路上坑洞之最寬處,已達道路分向之雙黃線,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件為證,原告如欲閃避系爭道路之坑洞,僅能駛入對向車道,而系爭道路之分向線係雙黃線,原告依法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因此,原告並得以無閃避坑洞之道路空間可以行駛。復查原告行駛於系爭道路之時間約於晚上20時10分許,道路視線原本不佳,被告未於系爭道路之坑洞前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自難期待原告得預知道路有坑洞之存在而減速慢行。核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93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項析述如后:
①醫療費用7萬6,927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騎乘機車行經
系爭道路跌入坑洞摔倒,因於93年11月3日接受第1次手術,並於術前購買膝關節支架,及於術後接受復健,計支出醫療費用7萬2,535元,並於95年3月14日接受第2次手術,計支出醫療費用4,392元,兩次手術總計支出醫療費用7萬6,927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43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萬6,927元,核屬有據。
②慰撫金7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騎
乘機車跌入系爭道路坑洞而摔倒,除於93年11月3日因十字韌帶斷裂進行第1次手術外,並經醫囑自93年12月27日開始必須每星期2-3次,維持3個月做長期物理治療,且不能使用左膝做膝彎曲、上下樓梯之動作3-6個月,並經醫告知上開病情之長期後遺症包括關節炎、軟骨破裂及無法跑跳,惟原告至94年10月12日止持續至韓偉骨科診所接受物理治療,仍無法治癒上開傷害,乃於95年3月14日至台大醫院進行第
2次手術(即膝關節內視鏡手術及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並經醫屬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3個月內不宜劇烈勞動,分別有94年1月5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4年1月27韓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95年3月28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足憑。復查原告自93年10月5日騎乘機車跌入系爭道路坑洞而摔傷,至95年3月14日接受第2次手術時止,已逾1年5個月,且於第2次手術後尚須休養3個月,則原告受此次傷害影響之期間長達1年8個月,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月薪為2萬6,126元,受此次傷害影響之期間逾20個月(即1年8個月),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40萬元之範圍內(即受傷害影響期間每月核給2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6,927元,及自94年11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其訴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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