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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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八八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三)咸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咸逸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明知咸逸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並未向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鑫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負責人為 陳信智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進貨,竟為逃漏咸逸公司之營業稅,向鑫旺公司取得開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之不實統一發票一張(字軌號碼KB00000000號),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該期營業稅(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營業稅,於次年一月申報),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咸逸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營業稅六萬元(逃漏營業稅額係以當期不實統一發票營業稅額計算)。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為何成為咸逸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證曾經遺失,不知為何人取去申辦公司登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三一○三四二七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查稽案件稽查報告書、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鑫旺公司於九十年
十一、十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鑫旺公司之年度營業稅申報情形查詢作業、鑫旺公司案卷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九四○○四二二八一號函及所附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公司行號涉嫌虛設行號大額銷項對象彙整分析表、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表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七二三九四四○○號函及所附咸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全卷可稽。㈡本院審理時被告初辯稱:伊之身分證曾經遺失過云云,本院
將被告庭呈之身分證與函查上揭咸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核對,二者均係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所換發,並無不同,此有本院卷附上揭身分證影本足稽。本院即訊之被告庭呈之身分證(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換發)是否有遺失過,被告則稱:庭呈之身分證係伊於結婚時所換發,至今未曾遺失等語,再提示上揭咸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所附身分證(同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換發)影本,質之被告是否其所有者,被告則無言以對,僅得供承:身分證係伊的沒錯,但伊不知為何被他人使用去辦理公司登記云云,是無證據足證,被告身分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使用登記為咸逸公司之負責人,係出於被告遺失後為他人非法盜用之情形。次查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印鑑遺失切結書上「董事:甲○○(蓋章)」之簽名,訊之被告是否為你所親簽,被告僅答:「我不知道」等語,並未否認係其親簽。衡之金融機構第一次存款開戶必需開戶之本人親自持身分證到場,經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審核後始准予辦理開戶,此為一般金融機構開戶之常識,為吾人所知,被告發起設立咸逸公司時,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曾至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以「咸逸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此有本院卷附該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印本足考,可見被告確有為咸逸公司辦理上揭銀行帳戶。綜上,被告之身分證在其合法持有使用之狀態,又無證據足證被告之身分證有遺失後遭人偽冒申請公司之證據,而被告之身分證於九十年間提出供申請咸逸公司之設立登記,又親自辦理公司之籌備處銀行帳戶之申請,且在公司設立期間於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之文件上簽名,上揭行為均指向被告確為咸逸公司負責人無訛,被告實難僅以不知道置辯即可免責。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咸逸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咸逸公司與鑫旺公司並無買賣貨物之事實,竟取得鑫旺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咸逸公司為進項憑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咸逸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銷項稅額,以此申報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未載明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旨,自屬疏漏;又認被告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此可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所持見解應有誤會,然此均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咸逸公司之進項憑證,其金額達一百二十萬元,以扣抵該月份之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金額亦為六萬元,被告犯罪後設詞狡飾犯行,並無悔改之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號)被告為咸逸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八月間,明知該公司並未向宇峰有限公司進貨,仍取得宇峰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分別為六十八萬、六十二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充當咸逸公司之進貨憑證,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六萬五千元之稅額,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且與本院上揭判決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移送併辦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該公司負責人因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判決及該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基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而來,依首揭說明,無連續犯之問題,併辦事實非屬起訴效力所及,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