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八只、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五個、提撥器三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本件累犯)。
二、甲○○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勒戒完畢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九十九之三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置於自製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後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次。㈡另其明知海洛因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由不詳姓名之友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九十九之三號二樓住處交付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二‧四公克)、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五個及提撥器三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毒品鴉片類為陰性反應、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四一一號鑑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二‧四公克)、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五個及提撥器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勒戒完畢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多次為警查獲,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係分別以七只塑膠袋包裝,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該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五個及提撥器三支,係供被告施用、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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