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 吳惠麗 右抗告人因與 盧清文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係無代價且係惡意(為達催討賭債之目的)收受系爭支票,且舉錄音帶二捲為證,則相對人顯應就其與訴外人 鄭秀英 間之金錢關係及是否善意取得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相對人舉證證明票據關係,自屬違背法令。又抗告人曾提出與鄭秀英對談之錄音帶二捲及錄音譯文供原審參辦,原審未命鄭秀英辨識該錄音內容之真偽,或採詰鄭秀英開庭陳述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即認定無證據證明賠償賭債關係,採證上亦違證據法則云云為論據。惟查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相對人前手之權利有瑕疵(為清償賭債而取得),均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抗告人認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其與鄭秀英間之金錢關係及是否善意取得,尚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所提出與鄭秀英之對談錄音帶及譯文,該錄音帶及原法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所錄製鄭秀英之聲音,雖經囑託調查局鑑定,但遭該局以鄭秀英迄未前往接受錄音,無法比對鑑定,而將鑑定案件退還,而上開錄音譯文經提示予鄭秀英,鄭秀英稱:「我不知道抗告人在那裏錄的,我無經營賭場,我沒有講那些話。」故抗告人認原法院未命鄭秀英辨識錄音內容之真偽,未採頡鄭秀英開庭陳述之錄音帶併送調查局鑑定,亦有誤會云云,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末查所謂適用法規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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