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人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鳥和夫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 律師
林峻立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 張道潔 等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已具體指出原第二審判決以伊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亞航外發字第九四一二九號致國稅局函認定伊交予相對人之薪資已扣繳日本部分之稅捐,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亦違背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及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且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未盡舉證責任,係違反證據法則。伊既對該判決有如何違反法令,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如何違反判例之事實予以表明,豈能謂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無具體之指摘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信函內容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如無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上述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信函是否妥當問題,而原第二審判決就聲請人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亞航外發字第九四一二九號致國稅局函所為「聲請人交予相對人之薪資已扣繳日本部分之稅捐」之解釋,經核其解釋亦無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有悖於經驗法則,故原均不得以之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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