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務員廢弛職務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
再抗告人 陳聖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公務員廢弛職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第二審法院裁定,不在上開條項各款規定得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七號判例)。本件再抗告人陳聖仲自訴被告甲○○公務員廢弛職務等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案經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判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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