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三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南向北方向),該處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抗告人所有之該部自小客車以六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以拍照之方式取證,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松山分局)員警 潘榮隆 以抗告人所有該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舉發之員警潘榮隆到庭之證述,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並說明抗告人所稱該採證照片上除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外,在其車輛前方尚有另一部計程車,故有可能係前面之車輛超速,而非其所有之車輛超速云云,為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
二、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潘榮隆於原審證稱:「(本件是依據什麼舉發?)測速照相,是用流動照相機照相的」、「(有無可能超速是別台車,而照到其他的車輛?)車子經過的時候,測速的點就是擺在中間那台車子,機器會對準相片中間的那台車輛,以中間的那台車輛為準,不可能是照片前面的那台車」、「(車子一超速,就會自動拍照?)速度有超過,機器自己會感應,如果沒有超過就不會感應,我們是設定超過六十公里機器才會拍照」等語明確,且與採證照片互核以觀,抗告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確係立於相片之中央。足徵抗告人所稱係舉發相片前方之黃色計程車超速,並無足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執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