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捌枚、印文共拾肆枚、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並無前科。其因缺錢花用,亟須資金週轉。其明知自己並無固定工作,且無資力向銀行辦理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先以電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職員甲○○洽詢汽車貸款所須備之文件及對保相關事宜後,與 蔡美 相約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在新店提運站某處辦理對保手續。乙○○攜平日由其所保管之丙○○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之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丙○○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自行自丙○○之皮夾內拿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前往新店捷運站後,即在捷運站內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謊稱因其配偶有事,無法親自前來簽署文件,請該名男子代替其配偶丙○○簽署。該名男子不疑有他,應允幫忙。嗣甲○○依約攜對保所須之空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授權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等文件抵新店捷運站。甲○○見該名男子與丙○○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有出入而提出質疑,乙○○竟向甲○○佯稱其配偶係因工作之關係曬得較黑,而使甲○○陷於錯,以為該名男子是丙○○,而與其進行對保手續。而該名男子即依乙○○之指示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之立書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之申請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債務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借款人、同意書上之立書人等欄位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因甲○○要求簽名之外,另須用印,乙○○則以未攜帶丙○○之印章,委請不知其未獲授權之甲○○代為刻印一枚後,接續蓋用於上開文件之簽名旁,偽造丙○○名義之印文。偽造完成丙○○名義之上開各項私文書及本票後,持交甲○○以為行使,表示丙○○向該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等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新銀行,並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以為是丙○○向該行辦理貸款,而依約撥款六十萬元至丙○○前開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乙○○再以其所保管之丙○○所申領之上開存摺及印章領出上開貸款花用。嗣因丙○○擬出售上開車輛,始發現該車已遭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該行提出聲明,經該行向乙○○查詢後,始悉上情。乙○○並於繳付十一期款後,即無力再行繳款。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因要出售8B─1930號自用小客車才知該車遭設定,不知被告假借其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等語(參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授權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等文件、丙○○之國民身分證、丙○○所有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之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九頁、三十五至三十七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九萬元以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均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
、授權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等文件上件上偽造「丙○○」之簽名及印文,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及台新銀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文件及本票上偽造「丙○○」之簽名,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多枚,以及其在上開文件上偽造「丙○○」之印文多枚,係基於一個犯罪之目的,所為之接續數個動作,為接續犯一個偽造文書罪,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被害人「丙○○」之印章,並於台新銀行之上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丙○○」之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票上偽造被害人「丙○○」之簽名及印文,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低度行為,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因一時缺錢,始以上開方式向銀行詐貸貸款,其詐貸
之金額為六十萬元,除已支付十一期分期付款外,餘款部分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惟所犯係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動機、手段、詐貸之貸款金額,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於上開期日亦經一併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業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並獲得台新銀行之諒解,此有台新銀行所出具之陳報狀及還款協議在卷可稽,因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五年,用啟自新。㈣如附表一之本票一張、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之署押
共八枚枚、印文十四枚,及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分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署押、印文及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本票部分)及第二百十九條(署押、印文、印章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附表一:
┌─────┬─────┬─────┬─────┬─────┐│票據種類│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本票一張│九十三年五│無記載│六十萬元│台新國際商│││月十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文書名稱│偽造「丙○○」之│偽造「蘇東壁」之││號││押數量│印文數量│├─┼──────┼────────┼────────┤│一│台新國際商業│二枚│二枚│││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二│本票授權書│一枚│一枚│├─┼──────┼────────┼────────┤│三│台新國際商業│一枚│一枚│││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四│動產擔保交易│一枚│五枚│││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五│車輛動產抵押│一枚│三枚│││契約書│││├─┼──────┼────────┼────────┤│六│同意書(同意│二枚│二枚│││設定抵押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