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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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黃椿琪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四七九號民事裁定,為供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四七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五九號提存書等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在卷。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