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以該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係基於幫助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簡訊詐財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共達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