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藍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鴻 相對人群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燕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存字第四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群族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九五九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七一號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前述事件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七一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六一號(含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九五九號)卷審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