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沙簡上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992、17224、1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在卷,僅就該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所示犯行中,否認有攀爬踰越牆垣之行為,辯稱:係自圍牆空隙處進入云云。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達五次之多,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㈣之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法院訊問後各准予交保、限制住居,詎被告竟於前揭交保、限制住居後,旋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㈤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始終無悛悔向上之心,並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其中前揭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踰越牆垣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法宣告沒收供犯罪使用之鑰匙二支,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F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沙簡上字第7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鎮○○里○○街○○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58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提起上訴,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6992、17224、1732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錀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街與大墩十七街口處,見 高慧倩 所有、交由丙○○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在路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旋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㈡次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大墩
十七街口處,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未扣案)開啟車門、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李添郎 所有、交由其子乙○○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再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主為己○○之MU─681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搭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 謝德誠 (另經檢察官偵辦),至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無人居住之「蔡富國鑄造工廠」,攀爬踰越前開工廠以烤漆板所架設之牆垣而進入前開工廠後,著手竊取生鐵鐵材、尚未得手之際,經 蔡接儀 透過監視器親見庚○○、謝德誠著手行竊之畫面後,旋即偕同辛○○、 蔡石硬廖清松廖惇偉 等人在前開工廠當場逮捕現行犯謝德誠並報警處理,庚○○則趁隙逃逸。
㈣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母 高瓊珍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灣昊記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外埔鄉六分村水頭巷二號之營造料場旁,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架連接座一個(價值一千八百元)、調整座三個(價值九千元),得手後並將前開鐵架連接座一個、調整座三個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處準備離去之際,為該公司職員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㈤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之至善國中旁,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開啟車門、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街○○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㈤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又前揭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乙○○、甲○○、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前揭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部分,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按;前揭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前揭犯罪事實欄㈣之犯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相片十二幀附卷可證;前揭犯罪事實欄㈤之犯行,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
承其於前揭時地,有與謝德誠共同著手竊取生鐵鐵材而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踰越牆垣著手竊盜未遂之不法犯行,辯稱:伊與謝德誠是從前開工廠旁的門縫進入的,並未爬圍牆進入前開工廠內等語。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亦與證人辛○○、蔡接儀、謝德誠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見本院卷六一、六二頁所附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暨證人謝德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經警查獲時之現場相片十二幀(見警卷編號一至十二之相片)附卷可證,且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有與謝德誠共同著手竊取生鐵鐵材而未遂乙節亦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又證人蔡接儀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結證:一定要爬圍牆才能
進入工廠內行竊等語外,且證人謝德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伊係與庚○○爬圍牆進入工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一、六二、七○、七五頁)。再參諸經警查獲時之前揭現場相片,前開工廠確有以烤漆板架設成之牆垣阻隔內外。則被告係與謝德誠攀爬踰越前開工廠牆垣而著手行竊乙節,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併辦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變更原併案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而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有變更或更正原併案法條之權限,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成年男子謝德誠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餘四次竊盜犯行,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認為被告係攜帶兇器而著手行竊未遂,並舉經警扣案之老虎鉗二支、美工刀一支、活動板手二支、六角板手二支、鉗子二支、一字起子一支、鋸條六支等工具(下稱扣案工具)為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係以攜帶兇器方式著手行竊,辯稱:扣案工具並非伊或謝德誠所有,伊不知道扣案工具是如何來的,伊並未攜帶扣案工具行竊等語。且參諸證人謝德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扣案工具是後來警察到現場才找到,伊當時不知道有扣案工具,扣案工具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七○頁),及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暨證人辛○○嗣與蔡接儀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關於蔡接儀透過監視器看見被告、謝德誠著手行竊乃至逮捕現行犯謝德誠之過程,均未親見被告或謝德誠有攜帶扣案工具著手行竊之情事,顯難遽認被告確有以攜帶扣案工具方式而為前揭著手行竊未遂之犯行。至於證人謝德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工具可能是被告帶過去的等語,惟由證人謝德誠與被告攀爬踰越前開工廠牆垣後進而著手行竊,乃至謝德誠嗣遭逮捕為警查獲時之過程中,既均不知有扣案工具存在,則證人謝德誠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顯仍有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非僅係推測之詞,自無從依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攜帶扣案工具著手行竊之犯行,是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係以攜帶兇器方式著手行竊乙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踰越牆垣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一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達五次之多,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㈣之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法院訊問後各准予交保、限制住居等情,此觀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三九五號案卷、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甚明,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詎被告竟於前揭交保、限制住居後,旋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㈤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始終無悛悔向上之心,並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其中前揭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踰越牆垣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㈡至㈤之竊盜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之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竊取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MN─4071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用以供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未扣案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已經被告丟棄,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前開鑰匙一支業已滅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老虎鉗二支、美工刀一支、活動板手二支、六角板
手二支、鉗子二支、一字起子一支、鋸條六支等物為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已如前述,此部分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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