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賴文貴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個人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一五○二九三PAF一○五九號,保險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並指定伊為受益人。 嗣賴文貴 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三時十一分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行台中市○○區○○路一百八十號處停等於檳榔攤前,遭訴外人 陳家福 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沿中清路快車道內側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行經上述地點變換車道至外側,撞擊訴外人 陳品翰 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沿中清路快車道中間車道往環中路方向直行後追撞賴文貴,致賴文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水腫、腹部鈍挫傷併腹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死亡。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按原審解釋被保險人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即可認定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之要件,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唯一因素」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顯有害前開除外條款訂立意旨。但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肇事情形欄所載:「自小客車九0六五-GA(陳家福駕駛)沿中清路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普重機車MY7-299(賴文貴駕駛)於肇事地停等,自小客車四七九二-GY(陳品翰駕駛)沿中清路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賴文貴受傷」明白記述賴文貴被撞當時是處於停等狀態。依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隊警員 賴鈺鋒 製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①車小客九0六五-GA(按:陳家福駕駛)沿中清路快車道內側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變換車道至外側②車重機(按:賴文貴駕駛)停等在肇事地③自小客四七九二-GY(按:陳品翰駕駛)沿中清路快車道中間車道往環中路方向直行①②③撞擊致①車前車頭凹損、前擋風玻璃破裂(無人傷亡)②車後車尾凹損(駕駛人頭部受傷)③車右後車角破損(無人傷亡)」,亦明白記述賴文貴所騎重機車停等在肇事地,遭陳家福自小客車追撞機車車後尾。依證人即當時於肇事處檳榔攤工作之目擊者甲○○證詞:「對方重機MY七-二九九(即賴文貴所駕重機車)是由對向車道迴轉停在上述時地,車子還在發動中,他正要向我購買東西時,突然我發現其後方有乙部自小客車九0六五-GA(陳家福所駕)車速很快,由其重機車後追撞,其人(賴文貴)車就飛到前方」,足見甲○○亦目擊賴文貴停車,正要向她買東西時,遭車速很快的陳家福所駕自小客車從後追撞。綜上事證,賴文貴係在台中市○○路一百八十號檳榔攤前停車,正向甲○○買東西時,遭到深夜飆車的陳家福所駕駛自小客車由後追撞,致人車飛到前方,賴文貴頭部受傷死亡,則賴文貴既已停等其處,顯非處於駕車狀態,縱令賴文貴當時身上所測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亦因已有「停等」乙事之間隔,而非直接因酒醉駕車而肇事死亡,上揭保險基本條款第八條之約定,雖在適度限縮保險人承擔之風險,惟為避免保險人推諉理賠責任,乃明白約定「直接」因酒後駕車致死,始不負責任,此和未使用直接二字或另用「凡」字,即「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本公司不負‧‧責任。」或「凡被保險人因‧‧死亡」契約文義迥有不同。被上訴人認有「不可或缺因素」,不須係「唯一因素」,即符合「直接」之意,顯非正確之文義解釋等情,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文貴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三時十一分,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酒精濃度經測試後達零點五五MG/DL,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一號判決,伊僅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依國泰產險個人傷害保險基本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附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賴文貴酒後騎乘機車之酒精濃度已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之酒精吐氣濃度0.二五MG/DL標準值,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而該當附約條款所約定之上開除外責任事由,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就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賴文貴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個人傷害險,保險單號碼一五○二九三PAF一○五九號,保險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並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營業登記資料、個人傷害險保險繳費收據、個人傷害險保險單、個人傷害險投保名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㈡、賴文貴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三時十一分許,於台中市○○區○○路一百八十號處檳榔攤前,遭訴外人陳家福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沿中清路快車道內側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行經上述地點變換車道至外側,撞擊訴外人陳品翰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沿中清路快車道中間車道往環中路方向直行後追撞賴文貴,致賴文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水腫、腹部鈍挫傷併腹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死亡,並有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七四四號相驗卷查明屬實。
㈢、被上訴人公司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予上訴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賴文貴是否因酒醉駕車而直接肇事死亡,及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除外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上開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顯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再徵諸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亦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揆諸前述保險法上對於除外責任之原因發生後,有關於因果關係之判斷依據,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適當條件」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而不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唯一因素」範圍內。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於除外責任之約定所得排除之範圍應係被保險人酒醉駕車而直接且唯一引發之傷亡云云,並不足採。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賴文貴於事故當時,雖有飲酒,但其於事故當時並未為駕駛行為,應屬意外死亡,不符合被上訴人抗辯保險理賠之除外要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賴文貴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三時十一分,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酒精濃度經測試後達0.五五MG/DL,已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之酒精吐氣濃度零點二五MG/DL標準值,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而該當附約條款所約定之上開除外責任事由,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等語。經查:
1、被保險人賴文貴投保被上訴人公司個人傷害保險,惟賴文貴因本件車禍經測試其乙醇酒精濃度117MG/DL,換算呼氣濃度約達0‧55MG/DL,有被上訴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影本一份附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賴文貴之酒精濃度確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MG/DL標準值約達二倍,肇事率約為一般人七倍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之犯罪行為。
2、上訴人雖否認賴文貴是酒醉駕車,主張當時賴文貴是站立狀態,如本件證二警方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賴文貴於肇事地停等等語。惟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七四四號相驗卷宗查閱結果,依目擊證人即於肇事處檳榔攤工作之甲○○證稱:「對方重機MY7─299(即賴文貴所駕重機車)是由對向車道迴轉停在上述時、地,車子還在發動中(引擎),他(指賴文貴、下同)正要向我購買東西時,突然發現其後方有乙部自小客9065─GA(即陳家福所駕車)車限很快,由騎重機車後車尾追撞,其人車就飛到前方」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三十頁),證人即肇事者陳家福於警訊中證稱「他當時正坐在機車上停在檳榔攤旁可能再(在之誤)買東西與檳榔小姐聊天」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三十九頁),上揭二證人均為肇事當時之目擊者,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其等證述堪信為實在,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賴文貴雖停駛,但是坐在其所騎乘重機車上,該機車引擎並未熄火,是此,應認仍屬騎乘機車行駛中,上訴人主張,當時賴文貴是站立狀態云云,顯與事實未符,尚不可採。雖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賴文貴伊被撞時下車站在車旁邊,及當時賴文貴有無將機車熄火伊已不記得了等語,惟證人甲○○並證稱「(問:被撞時的情形?)他是背對著我,和我正對面,我們有先聊天,但是我在上班,不能聊太久,他說照舊的東西給他,然後他下車拿錢包,我走進店裡,車禍在瞬間就發生,撞到他的是轎車,全部撞過去,我轉頭過去,就全部都不見了,當時賴文貴距離機車不會很遠,就是站在機車旁邊而已,很近。」,「(問:對於你在警察局的筆錄,為何你說車子還在發動中..?)他有下車拿錢,我轉頭拿東西的時候,不清楚他是不是又坐上機車,至於引擎發動的部分,我那時候這樣說應該就是這樣。」,「..撞擊的時間點我沒有看到,那時我正走入店內要拿東西,轉頭之後,發現人、車都不見了,並沒有看到發生車禍的瞬間。」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十一頁),從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肇事當時發生之瞬間,證人甲○○正轉頭入其檳榔攤店內拿東西,並未親聞目睹,僅肇事後見人車被撞飛走之情況,故有關肇事時之情形,仍應以與賴文貴發生車禍之肇事者即證人陳家福之上開證述為可採;至肇事時,賴文貴所騎機車之引擎是否熄火一事,雖證人甲○○曾表示伊已忘記了等語,但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訊中之證述時,其證稱「我那時候這樣說應該就是這樣」,且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而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到本院作證,已歷逾十月餘之久,其記憶較糢糊,為人之常情,故應以肇事當時之陳述為主,從而,證人甲○○事後在本院之上開證詞,尚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3、按汽車在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該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指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本件被保險人賴文貴所騎乘之MY7─299號重機車,自應屬汽車之一。查,賴文貴於上開肇事時間騎乘上開重機車停等在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即台中市○○路○○○號檳榔攤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相驗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且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賴文貴曾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留約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背面),足見賴文貴除酒醉駕車外,並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與其死亡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為此,倘若被保險人賴文貴未於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之狀態下而仍為駕駛行為,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致死結果之發生,是被保險人賴文貴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行為,實亦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適當條件,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賴文貴酒後駕車,其血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係導致其死亡之適當條件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保險人賴文貴酒後駕車之行為並非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云云,實不足取。
4、基上,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身故」之保險事故,雖確已發生,但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中所約定,保險人得不予給付保險金之情形。本件被保險人賴文貴當時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竟高達0.55MG/DL,遠超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醉酒程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保險人於此時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竟仍執意於酒後駕車,造成本可避免之不幸結果,實亦為導致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同等直接條件,自在除外責任之列,被上訴人辯稱依除外責任相關條款約定不予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難謂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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