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四九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書、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七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一份為釋明。經核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聲請人及子女名下並無財產,九十二年度亦無工作及任何所得申報資料,且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審核認為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三千元,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基本生活之需要,認聲請人應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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