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承攬聲請人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之室內裝璜工程,詎相對人自同年十一月初起即無故停工至今,聲請人因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鳳山中正預校郵局第四十六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解除契約,惟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欲依上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者,必須以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已處於遷移不明之狀態始得為之,如相對人之住居所並未處於遷移不明之狀態者,即難謂已不能送達,自不得依本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所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遭受退件之原因係「招領逾期」,而並非「遷移不明」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該存證信函之信封在卷足憑,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