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3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送達;本院審判長復已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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