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告 陳義豊
陳朝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參加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三六九平方公尺、一○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原告陳義豊及被繼承人 陳老英 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三六九平方公尺、一○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原告陳朝棟所有。
被告應將前二項所示之土地,自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告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見本院卷㈠第12頁),嗣經原告於審理中更正第二位被告名稱為臺北市政府(見本院卷㈠第194、214頁);又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柯文哲 變更為蔣萬安,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6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現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臺北市(管理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369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4分屬原告陳義豊與被繼承人陳老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陳朝棟所有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此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為主張權利者,由其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尚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是本件原告就其聲明第一、二項之訴,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且未由被繼承人陳老英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為原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參、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就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土地自系爭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予以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其中分割登記部分乃復權訴訟之前提事項,非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性質,又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原告陳義豊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均不以被繼承人陳老英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為原告為必要。是本件原告就其聲明第三項之訴,未由被繼承人陳老英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為原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7-1、1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為陳老英、陳朝棟與他人共有,陳老英、陳朝棟之權利範圍各為1/4,於民國39年間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而視為消滅,於民國40年4月24日登記,並載明登記本號用紙截止,嗣197-1、198-1地號土地浮覆而經編定為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369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陳老英、陳朝棟所有,因陳老英已過世,陳老英所有部分由原告陳義豊及陳老英之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竟遭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共有,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且使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分割後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原告陳義豊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陳朝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
㈠、確認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大同土字第02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369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4,為原告陳義豊及被繼承人陳老英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確認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大同土字第02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369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4,為原告陳朝棟所有。
㈢、被告應將前二項所示之土地,自系爭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1/2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塗銷。
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及參加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陳稱:
一、依原告所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函文等證據,未能證明197-1、198-1地號土地浮覆而為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197-1、198-1地號土地與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非屬同一筆土地,亦非浮覆之範圍;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後,嗣因浮覆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固得回復其所有權,但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復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24日函檢送之197-1及198-1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所示,197-1、198-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分割成為單獨一筆宗地而完成所有權登記,並非臺灣光復後才分割自197及198地號土地,於光復後自應依法完成繳驗憑證手續,始得謂已依我國法令完成登記,惟原告並未舉證已故陳老英、原告陳朝棟業依我國土地相關法令完成總登記,自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27地號土地於62年6月16日即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國有,原告遲至111年10月始提起塗銷之訴,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臺北市政府抗辯稱:
一、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0日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2年4月25日函,可知197-1、198-1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4月24日後並無製作地籍圖、無為土地相關登記,亦未經辦理浮覆登記,且系爭27地號土地所合併土地並無197-1、198-1地號,應可認197-1、198-1地號土地非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亦無從以日據時期地籍圖套繪於現今系爭27地號土地地籍圖,即謂197-1、198-1地號土地已浮覆且為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即為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證明為其所有,申請回復所有權,而非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且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曾於民國62年間興建中山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工程填築土方,可能造成197-1、198-1地號土地範圍由基隆河舊河道變成新生地,此非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私有土地天然變遷為水道而回復原狀之情形,原告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回復所有權;再197-1、198-1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無完成總登記,且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坍沒成為水道前亦無登記所有權,應屬在我國未登記所有權土地,是原告行使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起訴已遲誤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一、197-1、198-1地號土地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坍沒為水道,而於40年4月24日為登記。
二、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最早係於民國62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嗣於民國90年3月21日再以更正為原因登記與臺北市共有,其中,中華民國登記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又臺北市登記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197-1、198-1地號土地是否浮覆而為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系爭土地):
㈠、經查:⒈臺北市○○區○○○000地號土地於⑴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已有土地登記,日據時期最後一次登記之土地面積係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12月4日登記面積為「2分4厘8毫5絲」,日據時期最後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陳石蛋 (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分別受 張永裕陳蘇氏玉 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4、1/4即合計1/2)、陳老英(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受 陳亦牛 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4)、陳朝棟(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受陳亦牛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4)」;⑵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辦理申報繳證(面積欄記載為「0.2485甲」〈即「2分4厘8毫5絲」〉)、以民國35年6月19日14號收件辦理土地標示(登載面積為「2分4厘8毫5絲」)及所有權登記,而於民國36年4月5日登記「陳石蛋、陳老英、陳朝棟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4、1/4、1/4)」;嗣再以民國39年9月5日1205號收件,而於40年4月24日辦理分割出197-1地號(分割出之面積為「3厘8毫1絲」)、於同日辦理197-1地號「地目由田變更為河」及「因民國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登記;又⒉臺北市○○區○○○000地號土地於⑴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已有土地登記,日據時期最後一次登記之土地面積係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4月1日登記面積為「2分2厘6毫」,日據時期最後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石蛋(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分別受張永裕、陳蘇氏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4、1/4即合計1/2)、陳老英(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受陳亦牛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4)、陳朝棟(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受陳亦牛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4)」;⑵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6月19日辦理申報繳證(面積欄記載為「0.2260甲」〈即「2分2厘6毫0絲」〉)、以民國35年6月19日14號收件辦理土地標示(登載面積為「2分2厘6毫0絲」)及所有權登記,而於民國36年4月5日登記「陳石蛋、陳老英、陳朝棟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4、1/4、1/4)」;嗣再以民國39年9月5日1205號收件,而於40年4月24日辦理分割出198-1地號(分割出之面積為「1厘7絲」)、於同日辦理198-1地號「地目由田變更為河」及「因民國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登記;⒊上情有前揭土地之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連名簿(見本院卷㈠第246至
284、286至326頁)可稽;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2年4月1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03751號函覆本院稱:
「依地籍資料所載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已完成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等相關程序,197-1及198-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40年4月24日分別分割自197及198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案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登記原卷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在案。據上,可知197-1、198-1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4月24日自光復後已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之197、198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及於同日辦理因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坍沒而為滅失之登記。
㈡、次查197-1、198-1地號土地如前述於民國40年4月24日辦理因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坍沒而為滅失登記後現已浮覆,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套核重測前相關圖籍而得悉其範圍坐落於系爭27地號土地內,有⒈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29日建測補字第57號通知書,記載「查請求權人申請本市河合町197-1及198-1番地土地,套繪現有地籍圖約略坐落於現本市○○區○○段○○段00地號之部分範圍,即請求權人申請浮覆範圍為已登記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請請求權人配合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土地分割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及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03751號函覆本院稱:「197-1、198-1地號於光復初期舊簿記載有『本号土地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民國40年4月24日截止記載』,迄今未有該地號相關權利人申請土地浮覆復權登記之情事,現該等地號土地經本所套核重測前相關圖籍其範圍係坐落本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可稽;⒉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該所套繪之成果圖,及勘測附近地上物(即「臺北市延平北路五段(含車道及兩旁人行道)」、「重慶北路交流道」及「中山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等高架道路)之位置並標示於該圖上,有本院民國112年8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2年10月2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13858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顯示經該所套繪之結果,197-1、198-1地號土地坐落於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369、104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9、123至128、154至156頁)可考。據上,可知197-1、198-1地號土地如前述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坍沒而於民國40年4月24日為滅失登記後,現已浮覆,其位置坐落於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系爭土地),即兩者間具有同一性,洵屬明確。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03751號函及所檢送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可知197-1、198-1地號土地並非於臺灣光復後才分割自197、198地號土地,而係於日據時期即已為分割(見本院卷㈠第244、276至278、318至320頁),又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03751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2年4月25日北市地用字第1126010199號函,可知系爭27地號土地所在該地區於民國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合併之土地,並無包括197-1、198-1地號土地在內(見本院卷㈠第241、334頁),合理推論197-1、198-1地號土地從未辦理地籍圖重測合併作業,自無從顯現於重測前地籍圖上據以套繪在現行地籍圖等情,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套核後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之民國112年10月2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13858號函表示「本文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之舊地籍圖『無法區分為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之地籍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是本件原告主張權屬之197-1、198-1地號土地與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難認係同一筆土地云云。查:
1、依⑴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03751號函稱:「依地籍資料所載...197-1及198-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40年4月24日分別分割自197及198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案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登記原卷資料。另查197-1及198-1地號係於民國40年4月24日分割,何以『日據登記簿均有分割登載』,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又日據時期繪製之地籍圖沿用至重測前,故重測前所為之分割合併仍標示於該地籍圖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⑵該函併檢送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顯示197-1地號土地登記簿於同一登記欄位中載有「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1月15日受讓張永裕產業、『民國24年1月16日第836號收件』、『民國39年9月5日第1205號收件』、『於40年4月2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石蛋(權利範圍2/4)、陳朝棟(權利範圍1/4)、陳老英(權利範圍1/4)」等語;198-1地號土地登記簿於同一登記欄位中亦載有「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1月15日受讓張永裕產業、『民國24年1月16日第836號收件』、『民國39年9月5日第1205號收件』、『於民國40年4月2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石蛋(權利範圍2/4)、陳朝棟(權利範圍1/4)、陳老英(權利範圍1/4)」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6至278、318至320頁);⑶該函併檢送之重測前地籍圖,顯示其上有標示197-1、198-1地號之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44頁),然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2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13858號函稱「...套繪之舊地籍圖『無法區分為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之地籍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
2、又如前述197、198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最後一次登記之土地面積,分別係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12月4日登記面積為「2分4厘8毫5絲」、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4月1日登記面積為「2分2厘6毫」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6、286頁);而
197、198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36年間辦理申報繳證及土地總登記時登載之面積,同上開日據時期最後一次登記之土地面積,亦即各為「0.2485甲」即「2分4厘8毫5絲」、「0.2260甲」即「2分2厘6毫0絲」(見本院卷㈠第262、272、302、314頁)等情;
3、據上,堪認日據時期即有自197、198地號土地分割出197-1、198-1地號土地之申辦登記案件,然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並未載明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收件後之日據時期何時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是於光復後仍併在母地197、198地號土地中(沿用母地197、198地號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大正11年〈即民國8年、民國11年〉〈按均係於民國24年之前〉之登記面積等資料)於民國35、36年間申報繳證及辦理土地總登記,嗣於民國40年4月24日辦理分割出197-1及198-1地號之分割登記、變更地目登記、因坍沒為滅失登記乙情綦詳。再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03751號函稱「...日據時期繪製之地籍圖沿用至重測前...」等語,且該所未表示將197-1及198-1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或自日據時期沿用至重測前)舊地籍圖套繪至現今系爭27地號土地地籍圖有何技術上困難之處,足認依該所套繪之結果,亦即該所以民國112年10月2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13858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各為369、104平方公尺),即係日據時期自母地197、198地號土地申辦分割、及復於臺灣光復後自母地19
7、19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在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上之197-
1、198-1地號土地,於滅失登記後現已浮覆之位置。被告所質上節,不足推翻前述關於197-1、198-1地號土地與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之認定。
二、關於197-1、198-1地號土地因坍沒而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原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㈠、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於物理上實際重新浮現,並未區分浮覆之原因係天然或人為。
㈡、查197-1、198-1地號土地因坍沒而於民國40年4月24日為滅失登記後,現已浮覆,即坐落於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197-1、198-1地號土地既已有浮覆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被告辯稱:該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是本件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㈢、據上,197-1、198-1地號土地已浮覆而為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包括陳老英(權利範圍1/4)、原告陳朝棟(權利範圍1/4)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覆,因陳老英已過世,其子即原告陳義豊為繼承人之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34至37頁)可稽,則陳老英所有部分應由原告陳義豊及被繼承人陳老英之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是本件原告第一、二項聲明分別請求確認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A、B部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為原告陳義豊及被繼承人陳老英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為原告陳朝棟所有,均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即系爭土地)自系爭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予以塗銷所有權登記,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此規定按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197-1、198-1地號土地亦即浮覆後之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即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4,於土地浮覆後已自動回復為原告陳義豊及被繼承人陳老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陳朝棟所有乙情,業如前述,惟系爭27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與臺北市共有(中華民國登記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臺北市登記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上開所有權登記顯然妨害原告陳義豊及被繼承人陳老英之其他繼承人、原告陳朝棟之所有權,是本件原告陳義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陳朝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將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自系爭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再將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1/2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該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197-1、198-1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後併在母地197、198地號土地中於民國35、36年間申報繳證及辦理土地總登記,嗣於民國40年4月24日辦理自197及198地號土地分割出197-1及198-1地號之分割登記、變更地目登記、因坍沒而為滅失之登記乙情,業如前述,顯見197-1、198-1地號土地業於光復後依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陳義豊及其被繼承人陳老英、原告陳朝棟,於民國62、63年間應即知參加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在其等住所附近興建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已使197-1、198-1地號土地範圍因人為填土築路而浮覆,原告或陳老英卻長久有50年不為行使所有權,已使被告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是依誠信原則所生權利失效原則,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被告所陳上情,至多僅能認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前未積極催還土地,尚難認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有任何引發被告正當信賴其不欲行使所有權之舉措,與權利失效之要件未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原告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確認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A、B部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為原告陳義豊及被繼承人陳老英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⑵確認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為原告陳朝棟所有;⑶被告應將前二項土地自系爭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再將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1/2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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