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林文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
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14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10
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月21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及第4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14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有自首情事,惟查本件係警方於偵辦 蔡清華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得知被告曾多次向蔡清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經警依法拘提被告到案後,始於警詢中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12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且觀諸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符合自首之情事,難謂被告有在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前,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之意,難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業據被告供稱係其友人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部分,另由士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235號偵辦中),堪認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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